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643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春支行。住所地:宁波市联丰中路***号。代表人:黄一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春玉,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邬卢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曙支行员工。
被告:宁波汇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万泉河路*号*幢*号***室。
法定代表人:郑凤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雪君,无固定职业。
被告:王海松,无固定职业。
被告:褚台飞,无固定职业。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春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望春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汇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翔公司)、徐雪君、王海松、褚台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汇翔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原告有权以被告徐雪君名下的位于宁波市仇毕坊91号07室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海松、褚台飞对被告汇翔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7月31日;
二、借款金额:1150000元;
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息,对借款人贷款逾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息;
四、款项交付:原告宁波银行望春支行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汇翔公司发放借款1150000元;
五、借款用途:合同约定流动资金;
六、担保情况:被告徐雪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仇毕坊91号07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东国用(2004)第5253号]为原告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汇翔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115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徐雪君办妥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500218**号);被告王海松、褚台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原告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汇翔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5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及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律师费等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还款期限:2016年7月31日;
八、还款情况: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息随本清;2015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之后被告汇翔公司未按约付息;
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汇翔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150000元、借期内利息466.39元;
十、其他相关事实:涉案《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宁波银行望春支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宁波银行授信额度申请书》、《最高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汇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与被告徐雪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与王海松、褚台飞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借贷、抵押及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汇翔公司未按约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汇翔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海松、褚台飞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海松、褚台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汇翔公司追偿。被告汇翔公司、徐雪君、王海松、褚台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汇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春支行借款本金115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466.39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之后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借期内利息466.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和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宁波汇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春支行有权以被告徐雪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仇毕坊91号07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东国用(2004)第5253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50021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海松、褚台飞对被告宁波汇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海松、褚台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汇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154元,减半收取75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577元,由被告宁波汇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徐雪君、王海松、褚台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梦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杨利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