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英,女,苗族,1986年3月4日生,文盲,农民,住砚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福,男,苗族,1938年12月3日生,文盲,农民,住砚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万成,男,苗族,1987年2月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
上诉人杨美英与上诉人刘春福、陶万成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2015)砚平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杨美英与被告刘春福、陶万成同是砚山平远镇阿三龙村民委坝心组村民。2013年11月19日12时许,因被告刘春福用锯子去锯杨世红家房后的一棵树,杨世红与刘春福发生争执,杨世红遂将刘春福的锯子收了。之后杨世红叫来平远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情况。当天17时许,被告刘春福与其妻杨会英去菜地经过杨世红家房后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之后杨世红及原告、兄杨世彪、弟杨世飞与随后赶来的刘文兴、刘文荣、刘正辉等人发生互殴,互殴中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其中原告被被告陶万成打伤。原告杨美英受伤后于当日被救护车送往砚山第二人民医院医治伤情,经在门诊处检查后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含救护车、医药费、检查费)2776.56元。原告的伤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后续治疗费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需1800元。另查明,杨世红、刘文荣在双方互殴中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为此杨世红、刘文荣分别作为自诉人于2014年7月向砚山县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经砚山县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作出(2014)砚刑初字第115号、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互殴的的法律事实,后杨世红、杨世彪对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文中刑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杨世红、杨世彪撤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家人在与被告方家人互殴过程中,原告被陶万成打伤,被告陶万成辩称双方斗殴时自己并不在现场的辩解,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被告陶万成之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在双方互殴过程中,杨世飞叫杨美英去叫人,杨美英跑出去叫人时被陶万成拦住打伤的事实,因此被告陶万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承认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刘春福并不在场,起诉刘春福是因为其锯树引起的打架斗殴,被告刘春福并未直接侵害过原告,因此刘春福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两家人打架斗殴系因被告刘春福锯树与原告的丈夫杨世红发生纠纷,杨世红已经通过正当程序叫来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进行解决,而刘文兴、刘文荣等人却没有冷静对待,通过合法渠道处理纠纷,邀约多人到杨世红家门口与原告家人进行打架斗殴,双方对于打架斗殴均有过错,在打架斗殴过程中被告陶万成打伤原告,其应当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己也参与了打架斗殴,应当承担4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776.56元,其主张的医疗费2947.51元不予全部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低于100元/天的标准,且原告主张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政府公布新的赔偿标准,则按新的标准计算赔偿的费用,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误工费30元/天×20天=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90元/天×20天=1800元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当为30元/天×20天=600元。交通费77元予以支持。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评估费6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800元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7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误工费30元/天×20天=600元、护理费30元/天×20天=600元、交通费77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评估费600元,以上共计6953.56元。被告陶万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172.1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陶万成赔偿原告杨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953.56的60%,即4172.1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春福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万成负担30元,原告杨美英负担2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杨美英、被告刘春福、陶万成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杨美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判责任划分比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无视法律,带人殴打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在本村用喇叭播音向上诉人表示道歉。一审认定:因砍树事件发生口角时双方均应冷静处理,不应相互厮打,故对本案厮打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按其过错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带人首先动手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不可能任由被上诉人殴打,还手是正当防卫,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应纠正。2、被上诉人刘春福的伤不是我们打的,被上诉人刘春福自己都说是案外人罗三打的,因此刘春福的损失应由打他的罗三赔偿而不是我们。上诉人刘春福、陶万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答辩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并在全国登报向上诉人表示道歉。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不符合本案事实。1、被上诉人目无国法,藐视法律,集聚家族早有计谋地向上诉人刘春福挑衅事端,用恶劣手段殴打七、八十岁的老人,并且还恶人先告状,将无能为力的老人告上法院,也将不在现场的陶万成牵扯到本案中,一审认定陶万成承担60%的责任是错误的,应纠正。2、被上诉人杨美英的伤不是陶万成所为,杨美英在一审出示的事发第二天她被开水烫伤住院的医疗票据说明她的一切损失费用是她自己造成的,杨美英没有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她的伤是陶万成所为,只凭她在派出所的一面之词就认定是陶万成所为不符合法律规定。3、杨美英提交的证据票据均与她被开水烫伤的票据融合在一起,她住院20天与她被开水烫伤的天数结合在一起,因此杨美英的损失与实际不符,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诉人刘春福、陶万成上诉提出杨美英的损失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杨美英一审提交的砚山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里明确了其自2013年11月19日入院至同年12月9日出院、治疗病情为头皮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无开水烫伤,故一审据此认定杨美英住院治疗了20天正确;同时杨美英一审陈述其住院期间女儿被开水烫伤,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包含治疗女儿的费用(一审卷宗第127页),因杨美英一审提交的《住院费收据》里载明的住院费为2613.53元,而其提交的注明是治疗烫伤的《新农合住院费报审单》里明确住院费为1305.83元,根据杨美英的陈述,杨美英的实际住院治疗费应为1307.7元=2613.53元-1305.83元,一审认定杨美英的医疗费为2776.56元(2613.53元+163.03元,金额163.03元的收据上的名字是杨世红而非杨美英)错误,故上诉人刘春福、陶万成主张杨美英的治疗费中有治疗开水烫伤的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过二审审理,本院除查明纠正杨美英的实际住院治疗费应为1307.7元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杨美英的伤是否是上诉人刘春福、陶万成所致?一审判决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发生后砚山县公安局平远派出所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里已明确:因被上诉人刘春福用锯子去锯杨世红家房子后面的树而引起双方打架斗殴,造成多人受伤,杨美英是其中受伤人员之一,同时杨美英及在场人杨世彪在派出所的笔录中均陈述杨美英是被陶万成致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相反陶万成主张杨美英的伤不是其所致,但从一审至二审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应当认定杨美英的伤即为陶万成所致,因杨美英在一审时已认可刘春福未对其进行过侵害(一审卷宗第20页、127页),起诉刘春福是因为打架斗殴是由其锯树引起的,故刘春福不是本案侵权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已生效的(2014)砚刑初字第115号、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本次事故属互殴,故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本案被侵权人杨美英的损失由侵权人陶万成承担主要责任,杨美英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按6:4比例承担责任正确。已查明杨美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误工费30元/天×20天=600元、护理费30元/天×20天=600元、交通费77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评估费600元,共计5484.7元,按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陶万成应承担3290.82元=5484.7元×6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判决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但认定杨美英的医疗费损失数额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杨美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春福、陶万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5)砚平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刘春福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15)砚平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由被告陶万成赔偿原告杨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953.56的60%,即4172.1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陶万成赔偿杨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484.7元的60%,即3290.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杨美英承担25元,上诉人陶万成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唐 丽
审 判 员 韦祖庆
代理
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