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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915号

刘会琼诉邵长机、檀秀平、邵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会琼,邵长机,檀秀平,邵春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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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刘会琼,女,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陈古兵,云南法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邵长机,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檀秀平,女,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邵春燕,女,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刘会琼诉被告邵长机、檀秀平、邵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古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长机、檀秀平、邵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时至今日,被告拒绝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10月7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5715000元。被告邵长机、檀秀平、邵春燕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邵长机、邵春燕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邵长机、邵春燕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方支付了190万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邵长机、邵春燕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邵长机、邵春燕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方支付了借款190万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邵长机、邵春燕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邵长机、邵春燕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8��2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刘明忠向被告方支付了借款47.50万元。借款后,被告方分别于2013年6月、10月、12月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邵长机、檀秀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邵长机、檀秀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月利率为3%,被告邵长机、檀秀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费利承诺各一份。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邵长机、檀秀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邵长机、檀秀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月利率为3%,被告邵长机、檀秀平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费利承诺各一份。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邵长机、檀秀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邵长机、檀秀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月利率为3%,被告邵长机、檀秀平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费利承诺各一份。后被告方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民间借贷合同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借款费利承诺三份、收条三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刘明忠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款合同,被告邵长机、檀秀平、邵春燕向原告借款,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邵长机、檀秀平、邵春燕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邵长机、檀秀平、邵春燕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告邵长机、檀秀平、邵春燕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邵长机、檀秀平、邵春燕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邵长机、邵春燕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三次,2014年的三份借款合同及收条、承诺等载明的借款为对2013年三次借款的续借。2013年2月7日交付借款190万元,预先扣除了利息10万元;2013年2月19日交付借款190万元,预先扣除了利息10万元;2013年2月28日交付借款47.50万元,预先扣除了利息2.50万元。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则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427.50万元(190万元+190万元+47.50万元)。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7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利息为700420元(427.50万元6.15%4÷36547+427.50万元6%4÷36567+427.50万元5.75%4÷36572+427.50万元5.5%4÷36548+427.50万元5.25%4÷36524)。综上,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27.50万元,并支付利息700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长机、被告檀秀平、被告邵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会琼借款本金人民币4275000元;

二、被告邵长机、被告檀秀平、被告邵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会琼利息人民币700420元;

三、驳回原告刘会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05元,由被告邵长机、被告檀秀平、被告邵春燕共同负担45101元,由原告刘会琼负担6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臣

人民陪审员 马 玲

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海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