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城执民字第171-1号申请执行人周秀飞,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傅必兄,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何小燕,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被执行人傅必钗,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傅小钗,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廖大锡,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周秀飞与被执行人傅必兄、何小燕、傅必钗、傅小钗、廖大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廖大锡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7组团11幢409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413596,建筑面积66.86平方米);于2015年11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何小燕名下的牌照为浙C×××××丰田牌小型汽车(未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拱执行。申请执行人周秀飞与被执行人廖大锡于2015年12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截止2016年2月1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受理费5490元及执行费94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现申请执行人自愿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城执民字第17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恩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孙国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