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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755号

方洁与毕琨、冯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方洁,毕琨,冯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755号原告方洁,女,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萍,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琨,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方嘉,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新,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洁与被告毕琨、冯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方洁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毕琨本人并代原告与被告冯新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原告现诉请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已在法院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089号民事案件中进行了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