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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宋某敏诉被告宋某友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宋某敏,宋某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宋某敏,女,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邱绍娥,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友,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曾加祥,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敏诉被告宋某友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2015年8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绍娥、被告宋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敏诉称:被告与我系兄妹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与母亲及被告共同承包了纳雍县王家寨镇莲花村前进组的承包地,1982年我嫁到纳雍县王家寨镇鸡场村场口组,在新的居住地没有参加土地承包。1985年,我们的母亲去世后,我大哥宋甲、二哥宋乙、三哥宋丙将母亲的承包地分别耕种。2012年,国家征用我与被告共同的承包地,被告以他一人的名义登记,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共计80544元。为此,我多次要求参与分配,但被告拒不将我的份额分给我。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我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027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莲花村有承包地,现在土地征收补偿费被被告领取的事实。2、东南环线A段用地补偿费计算表复印件1份2页、失地农民后续发展创业基金发放花名册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的的承包地被征收后获得补偿费80544元的事实(其中含青苗补偿费2604元)。3、《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在出嫁地未承包土地的事实。被告宋某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因无出具人的签名,对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虽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对原告第1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故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2、3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应予采信。

被告宋某友辩称:我与母亲及原告的承包地是在一起的,但1985年,我们的母亲去世后,我三个哥哥从我们共同的承包地中分了一部分去耕种,可见原告的土地并不全在我名下。同时,所得的补偿款80544元中,有一块地分给原告时是0.28亩,当时周边全是荒地,是我多年开垦在2012年征收时达到1.1亩,该部分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出嫁后,30年来土地一直由我耕作管理,付出比较多,原告要求分割补偿款是合情合理的,但数额不可能是补偿款的一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兄妹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及其母亲共同承包了纳雍县王家寨镇莲花村前进组的承包地,原告1982年嫁到纳雍县王家寨镇鸡场村场口组,其在新的居住地没有参加土地承包。1985年,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后,其大哥宋甲、二哥宋乙、三哥宋丙将其母亲的承包地全部分出去耕种。原告宋某敏及被告宋某安有名下承包的土地,一直由被告宋某友管理耕种。2012年,纳雍县东南环线建设项目征地时,国家征用了原、被告共同的承包地。登记在被告宋某友项下的土地有:编号为D—737的耕地0.17亩,土地补偿费5440元,青苗补偿费204元;编号为E—667的耕地1.1亩,土地补偿费35200元,青苗补偿费1320元;编号为E—790的耕地0.67亩,土地补偿费21440元,青苗补偿费804元;编号为E—828的耕地0.23亩,土地补偿费7360元,青苗补偿费276元。上述4宗土地在被征用前均系被告宋某友家耕种。被征用后被告宋某友领取了该4宗地的土地补偿费69440元、青苗补偿费2604元及失地农民创业基金8500元,共计80544元。原告宋某敏多次找被告索要土地补偿款未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纠纷发生后,被告宋某友给了原告宋某敏0.3万元。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宋某敏是否享有参与分配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补偿费资格、应分配多少?

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承包土地被征用后,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原告宋某敏出嫁到外村,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其在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然存在,有权参与分配承包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因被征用的4宗土地在征用前系被告宋某友管理耕种,被告宋某友属青苗所有人,故被征用的4宗土地的青苗补偿费2604元应归被告宋某友享有。由于被征用的土地一直由被告宋某友管理耕种,故失地农民创业基金8500元应归被告宋某友所有。以户为单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个整体,原告宋某敏与被告宋某友享有平等的权利,可平均分配该户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被告领取的80544元,扣除青苗补偿费2604元、失地农民创业基金8500元后为69440元,原告可分配347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0.3万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31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某友返还原告宋某敏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172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由原告宋某敏负担171元,由被告宋某友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红

人民陪审员  方焰阳

人民陪审员  黄禹铭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