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民一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文霞,女,汉族,生于1965年9月15日。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莉,该公司出纳。
上诉人郭文霞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巡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被上诉人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郭文霞与被告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酒火路三公里处电杆厂内的库房用于特种纸的生产、存放,双方对租金金额及交纳期限未约定。2013年1月9日,原告用链条锁将库房门锁住,要求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交纳租金。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租用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年租金49562元,当日被告交纳租房押金2000元,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交纳租金49562元,但库房门仍处于锁闭状态,期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纠纷经肃州区公安分局火车站派出所、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进行调解无果,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此后,双方因欠款、设备的归属等问题发生分歧。2013年8月5日被告到该库房拉运货物出大门,原告以双方有经济问题没有解决为由,不让出门,双方发生厮打,至今双方的问题仍未解决。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因与被告有其它纠纷曾采取断电、锁门等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被告曾拉运库房里的物品,原告仍以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不让拉运,导致被告仍占用库房不能顺利交还原告。造成此现状原告有一定责任,且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无口头和书面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理由,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押金的诉请,因租赁的库房没有交还原告,且双方存在的经济纠纷没有解决,故反诉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文霞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文霞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郭文霞上诉称: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的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房屋不能顺利交还,上诉人有责任,且双方在合同期满后再无口头或书面约定,对上诉人主张的租金不予支持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源森纸业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纳了租金,但上诉人以各种理由阻碍被上诉人生产,被上诉人两次到承租的房屋欲将设备拉走,均被郭文霞阻拦,郭文霞将被上诉人的设备扣押至今,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金源森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生与郭文霞口头协商租赁郭文霞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酒火路三公里处电杆厂内的878.2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纸品的生产及存放。2013年1月9日,郭文霞将金源森纸业公司使用的房屋大门封锁,并切断电源。2013年1月10日,郭文霞与金源森纸业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金为49562元。2013年1月10日,金源森纸业公司向郭文霞交纳了租房押金2000元,并于2013年1月11日付清了一年的租金49562元。2013年8月5日,金源森纸业公司从租赁郭文霞的房屋中拉运物品时,遭到郭文霞的阻拦。2013年11月16日,金源森纸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文霞返还无碳复写纸生产设备一台及生产原料,并赔偿非法扣留设备期间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酒肃巡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判由郭文霞向金源森纸业公司返还该设备,对金源森纸业公司主张的损失未予支持。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酒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4)酒肃巡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2016年1月8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12日,郭文霞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金源森纸业公司返还房屋,支付租金84307.2元,金源森纸业公司反诉要求郭文霞返还押金2000元。本案审理中,本院以本案须以(2014)酒肃巡初字第233号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于2014年8月25日将本案中止诉讼。以上事实,有库房租用协议、租赁合同、收据、押金收据、通知、快递回单、照片、管委会出具的证明、(2014)酒肃巡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2015)酒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火车站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及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上诉人郭文霞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无权再继续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的房屋应向上诉人返还,对上诉人郭文霞要求返还房屋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2013年4月30日,双方的合同期满,被上诉人应及时返还房屋,但其至2013年8月5日才拉运设备及物品,故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上诉人郭文霞承担逾期返还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但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对房屋未及时移交,均有过错,对逾期返还房屋期间的租金,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上诉人郭文霞在被上诉人2013年8月5日拉运设备、物品时,阻拦被上诉人,导致房屋不能返还,上诉人郭文霞阻拦被上诉人拉运设备、物品的行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没有依据,此后的租金应由上诉人郭文霞自行负担。关于押金2000元,因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二审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郭文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巡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被上诉人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郭文霞返还租赁的房屋;
三、被上诉人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郭文霞支付逾期返还房屋期间的租金6450元(49562元/年÷365天×95日÷2=6450元);
四、驳回上诉人郭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上诉人郭文霞负担670元,被上诉人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诉人郭文霞负担1336元,被上诉人酒泉市金源森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生
审判员 吴克东
审判员 张小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玲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