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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晓宾故意杀人、盗窃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汪晓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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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汪晓宾,男,汉族,1994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新乐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新乐市××乡××村××街××号。2014年2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晓宾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以(2014)石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晓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汪晓宾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9月1日以(2015)冀刑四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汪晓宾从河北省新乐市市区租乘被害人王某甲(殁年28岁)驾驶的冀AV68**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轿车(价值72200元)回家,行至新乐市协神乡太平庄村其家胡同口时,汪晓宾因车费与王某甲发生争执。汪晓宾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王某甲右颈部、右胸数刀,致王某甲死亡。汪晓宾将王某甲尸体运至太平庄村村北200米处一垃圾沟内掩埋,后驾车逃离。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汪晓宾指认提取的被害人王某甲尸骨,根据汪晓宾指认提取被其扔弃的冀AV68**汽车牌照,从汪晓宾处查扣王某甲的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轿车以及从该轿车内驾驶位座椅右侧、驾驶位安全带扣、手刹左侧检出的王某甲血迹;证人田某甲、韩某某、安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田某乙、李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李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晓宾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晓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并罚。汪晓宾因琐事持刀行凶,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刑四终字第8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汪晓宾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

审判员 汪 雷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苑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