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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执387号

李春、绵阳中豪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春,绵阳中豪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03执387号

申请执行人:李春,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执行人:绵阳中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80号B区(栋)3层4号,组织机构代码:09532714-4

法定代表人:龙莉案由劳动争议本院受理李春申请执行绵涪区劳人仲裁(2015)155-168号仲裁裁决书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绵阳中豪实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绵阳中豪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等)。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邱 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梅雨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