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4923号原告赵松山,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国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法定代表人赵双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松山与被告河南国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9日,依法作出(2015)济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28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2015年12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松山、被告国信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其被被告招工录取,培训后上岗,被分配到济源市行政二区做安全保卫工作。2012年元月,被安排到济源市地税局城区分局继续做保安工作。2013年7月30日,因被告未再与济源市地税局签订服务合同,故让职工回家暂时待岗,等候通知,但被告至今未能安排工作。工作以来,被告未给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造成其不能续交,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68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经济损失就是经济补偿金,按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计算12个月。
被告辩称: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看,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的经济损失指的是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由劳动部门监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现原告按经济补偿金主张,属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又到河南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威盾保安公司)上班,故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于2013年7月30日,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告关于损失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16日,济源市档案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10月17日,济源市地税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先后在行政二区10号楼、济源市地税局城区分局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9月、10月,威盾保安公司考勤表各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到威盾保安公司上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现原告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2、2012年6月、2013年1月至同年6月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是其顶替别人临时干了几个月,2013年11月11日就不干了;证据2,认为被告经常克扣职工工资,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先后被安排到济源市行政二区10号楼、济源市地税局城区分局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7月30日,被告因未再与济源市地税局签订服务合同,故让原告回家等候通知。2013年8月6日,原告到威盾保安公司工作,工作至2013年11月11日,原告称其只是临时到该公司打工,仍然在等待被告安排工作,2014年5月其曾找过被告。被告称因原告已到威盾保安公司上班,故未再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回家后未再找过其公司。原告在威盾公司上班期间,最高领取工资1430元,最低领取工资115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但所列被告名称错误,原告撤诉。2014年12月29日,原告重新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补偿,同日,仲裁委员会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3年7月30日,因被告未再与济源市地税局签订服务合同,故让原告暂时回家等候通知,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在原告回家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到威盾保安公司上班,工作至2013年11月11日,是在被告未能为原告安排工作期间,原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导致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回家后因被告一直未安排工作,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经济补偿,不再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表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故原告请求经济补偿款并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补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不属于变相主张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予以支付。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从2007年12月持续至2014年10月,一共7年,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算,按2014年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00元,计算7个月,为9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国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松山经济补偿金9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丹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人民陪审员 杜永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