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2月1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永兴路与一号路交叉口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9月2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姬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申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