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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592号

张国芝诉普虹、昂自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国芝,普虹,昂自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张国芝,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孙宇欣,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虹,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昂自英,杭州市余杭区人,住杭州市余杭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张国芝诉被告普虹、昂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宇欣,被告昂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芝诉称,2012年2月初,原告张国芝通过被告昂自英认识被告普虹,后被告普虹以开石厂和十字绣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在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张国芝分多次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借款被告普虹共计845000元。2014年9月18日,为了方便原告保管借条,原告与被告普虹、昂自英将多张借条合并书写成一张借条,被告昂自英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现因原告经营发生困难,急需资金周转,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普虹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甚至拒听原告电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款845000元及利息220395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普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昂自英辩称,原告与被告普虹之间的借款真实存在,我与原告张国芝、被告普虹均是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普虹借每一笔款时我均在场,每一份借条上我均有签字,所以我无话可说。庭审中,原告张国芝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实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以及2014年9月18日被告普虹向原告借款845000元的事实,被告昂自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昂自英质证无意见。2、张国芝《银行交易明细》七张;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共计借款845000元给被告普虹的事实,以及被告昂自英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昂自英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陈述当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每一笔借款时自己均在现场,其中原告将93600元转账给被告普虹侄儿子普永刚时,原告、普芳、普永刚以及普虹本人均在现场。3、昆明市五华区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昆明市五华区工商局《营业执照》各一份。证实原告自1998年起至今在昆明从事蚕丝被加工业务,其有向第一被告普虹出借款项的能力。被告昂自英质证没有意见,陈述与原告认识以来原告一直在昆明经营蚕丝被加工厂。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证实民事案件事实的诉讼材料,它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不仅要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而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能共同证实待证事实。上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证实原告张国芝与被告普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及利息。至于借款数额,结合原告提交的取款凭条及转账凭证以及被告昂自英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普虹于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双方之间发生十三次借款的金额与原告的主张相符,为845000元。同时,结合原告所陈述的借款发生后被告普虹先后共支付利息12万元及《银行交易明细》,可证实借款发生后,被告普虹通过转账的形式先后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利息7500元、2013年6月30日支付利息15000元、2013年7月15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3年8月31日支付利息15000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18000元、2014年3月2日支付利息15000元共计100500元的利息给原告张国芝,而并非原告所陈述的120000元,结合利息的支付与原告及保证人关于利息约定的陈述,在原、被告借款之时,对利息具有相应的口头约定。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原告有出借能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结合原告的每次取款凭条也可以相互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篆新综合批发市场3-1从事绢纺和丝织加工,结合借款时取款的相应凭条,确实可证实原告张国芝具有出借能力。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国芝与被告昂自英系朋友关系,后经被告昂自英介绍,被告普虹与原告张国芝认识。2012年,被告普虹向原告张国芝借款,双方在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昂自英参与的情况下,多次发生借贷关系,自借款之时的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3月2日止,被告普虹通过转账的形式先后6次支付利息共计100500元到原告张国芝的账户上。2014年9月18日,在担保人昂自英的参与下,原告张国芝与被告普虹结算,确认多次借款金额共计845000元。普虹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给张国芝,之后,昂自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按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款845000元及利息220395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另庭审查明,自借款发生后,被告普虹先后共偿付过原告张国芝1005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共八张及一张借条并结合担保人的陈述,可综合证实原告与被告普虹在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款发生后,被告普虹截止2014年3月2日止,先后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了原告张国芝100500元的利息。后为方便保管借条,在昂自英的参与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将多次借款的借条合并成一张借条,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综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及本案的证据并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确认原告截止2014年9月18日止共借给被告普虹的借款为845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及庭审中被告昂自英的陈述,可查明被告昂自英全程参与借款的事实,保证责任成立,被告昂自英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尽管原、被告在借款之初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也先后共支付了原告100500元的利息,但2014年9月18日结算合并借条之时,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对利息、借款期间作出明确的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可视为对合同的变更。原告并未主张从借款之时至2014年9月18日止的利息,且被告及保证人对之前支付的利息也未主张调整,对此,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法不予调整。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尽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之初对利息作出过口头约定,但2014年9月18日双方结算重新出具借条之时,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可视为合同的变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前提下,原告可以随时讨还借款,但应给被告一定准备时间,从公平角度考虑,从2014年9月18日始,酌情考虑给被告一个月的准备时间较为适宜,从2014年10月18日开始,可以实际借款额8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芝借款845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张国芝自2014年10月18日始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由被告昂自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国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9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普虹、昂自英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唐云龙

人民陪审员  黄树祥

人民陪审员  孔小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毕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