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688号原告陈洁。被告许晓伟。
原告陈洁诉被告许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谢君钧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晓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洁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因经营投资急需资金周转,遂找到原告筹借资金50000元,并承诺月息2.5%,每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期时间一年内归还。原告答应后将借款以转账方式转至被告指定账户下,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并没有按约定将月息转入原告账下,原告出示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2014年3月16日,被告再以相同理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并承诺月息2.5%,每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期为一年,原告答应后将借款以转账方式转至被告指定账户下,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并没有按约定将月息转入原告账下,原告出示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被告按约付息至2014年11月30日,便明确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2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2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当庭提交以下证据:2、转账记录,1份,原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许晓伟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许晓伟向原告陈洁出具借据两张,均载明:“今借到陈洁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陈洁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及2014年2月2日向许晓伟账号为62×××53的银行账户转账67200元及47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多次向被告催款,本案案涉借款系原告转账后,被告事后进行补写的借条。现原告诉请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照2.5%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晓伟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有借据和银行转账记录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原告陈洁提供的借据上并未体现双方约定有利息,原告称其与被告许晓伟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5%,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被告进行了催告,故原告诉至本院的时间2015年10月23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的有效催告。对于催告后的利息,被告应自催告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催告后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按6%计算,从2015年10月23日起开始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晓伟向原告陈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按6%计算,从2015年10月23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案件受理费277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晓伟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君钧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婷婷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