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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1005号

柳永权与马宗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柳永权,马宗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永权。委托代理人于澍,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宗周。委托代理人董成山,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永权因与被上诉人马宗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7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永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澍,被上诉人马宗周的委托代理人董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下午原、被告分别驾驶车辆在东丽区津滨大道远洋风景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0月27日下午14时许原、被告共同到张贵庄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在交警大队院门口,被告拽住原告至交通队屋门口后,原、被告发生撕打,后被他人劝开。原告到天津市环湖医院治疗。被告到东丽医院治疗。经环湖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既往有脑出血病史。头CT:桥脑腔隙灶。该医院当日建议原告休息1周。经东丽医院诊断,被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左颞部压痛约5cm×5cm。2015年11月9日、11月18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物证鉴定所分别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15元。柳永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5元,共计24215元;原告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到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合理、恰当的方式妥善解决问题,被告不应先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使原、被告矛盾升级进而发生撕打,原、被告均受伤,对此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70%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药店购买药品的收据非环湖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原告也未提供该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可至药店购买药品,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医院建议原告休息7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故原审法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计算,被告应承担33882÷365×7×70%=454.8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鉴定原告伤情合理而必要的支出,被告应承担215元的70%即150.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均不予支持。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宗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柳永权误工费454.85元、鉴定费150.50元,合计人民币60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宗周负担。”柳永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诉请中主张其治疗尚未完结,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求偿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提及、认定,应属遗漏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对医药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一直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且上诉人的职业是交通运输业,原审判决适用误工标准有误。该起纠纷完全是因被上诉人造成,其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马宗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天津市环湖医院2015年10月27日的挂号及收费票据,证明产生医疗费373元;证据2、2015年10月27日的出租票据,证明产生交通费9元;证据3、诊断证明2份及2016年1月后的诊疗票据3份、病历本,证明其一直在治疗过程中;证据4、误工证明2份,证明误工工资及时间。被上诉人对于10月27日的医疗费票据表示认可,其余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票据虽不属于新证据但确系实际发生,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票据,系上诉人到公安机关产生的费用而并非就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诊断证明,因并无其他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用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2016年1月后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证明,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纠纷,理应协商妥处,而双方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均不能恰当的控制自己的情绪,导致互相殴打进而受伤。在这一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双方过错的情况下认定责任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一节,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相关医疗票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亦表示认可,虽不属于新证据但考虑上诉人确实存在上述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医疗费373×70%=261.1元。对于交通费一节,鉴于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当日的就医确系实际发生,交通费用亦实际发生,对此本院酌定为50元,被上诉人承担70%,为35元。对于营养费一节,上诉人并未向本院及原审法院举证证明,且在医嘱中对此并未涉及,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票据,本院核实后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764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马宗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柳永权医疗费261.1元,误工费454.85元,交通费35元,鉴定费150.50元,合计人民币901.45元;

三、驳回上诉人柳永权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柳永权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马宗周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柳永权与被上诉人马宗周各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东

代理

审判员  刘建奇

代理

审判员  庞 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卫锋速 录 员  韩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