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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执172-1号

汤阴翰迪尔实业有限公司与牛计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汤阴翰迪尔实业有限公司,牛计英,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23执172-1号申请执行人汤阴翰迪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应国。被执行人牛计英。被执行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5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邢台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68747.32元。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曙玮

审判员  杜连鹏

审判员  刘 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建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