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8民初390号原告陈志江。委托代理人石先永。系原告陈志江之妻。被告杨承刚。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志江与被告杨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志江于2016年2月1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志江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志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348.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74.00元,由原告陈志江负担。
审判员 黄胜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舒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