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3206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霍发帅,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1988年9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兴科二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31988********。委托代理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7月21日经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周中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发帅,被告刘某某、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承接了被告侯克明在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特21号门市装修业务,刘某某聘请原告及其他工人进行房屋装修的前期施工,拆除房屋吊顶、干墙等,约定报酬200元/天。2014年5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进行装饰施工拆除吊顶时,不慎从梯子上坠落受伤。后原告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事后,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认为,刘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负有赔偿责任,侯克明作为装修业主,存在选任过失,应与刘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24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必要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项目和赔偿具体金额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予以确定),暂合计人民币7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侯克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向原告要求返还刘某某垫付相关费用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侯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侯某某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案发地点是个餐馆,侯某某承租后准备做超市,需要重新装饰,拆除一些设备。刘某某向侯某某承包了案发地点的装修,之后就转包给了原告和另外一个人。原告长期从事相关工作,报酬并不是原告陈述的200元每天,具体金额还没有谈。之前,原告经常向刘某某揽活,报酬是刘某某支付。事发当天,因为地上有油渍打滑,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刘某某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后并没有什么问题,后原告感觉不舒服,才又去医院检查。治疗期间,刘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请了护工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为原告提供伙食,出院后另外支付了2000元。侯某某没有垫付过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承包了被告侯克明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特21号的门面装修、拆除施工业务。其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案外人谭夕福口头约定,由王某某、谭夕福拆除吊顶等店面内的设施,报酬200元/天。2015年5月4日,原告在地面有油污的情况下,搭梯子登高拆天花板,在拆除过程中,原告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重庆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产生医疗费24248.74元,由被告刘某某垫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提供护工为原告护理12天,期间提供伙食。出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叁月,定期复片检查,加强钙剂等。原告出院后,被告刘某某另支付其2000元款项。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后者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王某某目前属Ⅹ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用155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复兴村6组80号,从2011年3月22日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建筑二村24号2单元5-2,打零工,以建筑装修类工作为主。审理中,原告举示重庆中医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街道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主张受伤后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2424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按50元/天,计25天;3、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2500元,按100元/天,计25天;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23000元,按200元/天标准,计115天;6、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7、后续医疗费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550元。上述费用由二被告全部连带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被告刘某某、侯克明认为:医疗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无异议,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32元/天计算,其中刘某某提供12天伙食;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本次受伤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标准认可10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1400元;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本次受伤后,于2015年6月2日就赔偿事宜找到被告刘某某索赔,双方协商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左手受伤,之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休息壹月、加强营养等。后经(2015)九法民初字第132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截止2015年7月11日计38天的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在后者承包的门市装修拆除工程施工时受伤,被告刘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相应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施工过程中,被告刘某某负有向原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并对其劳务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对原告在梯子上拆除天花板时坠落受伤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刘某某不具备建筑物装修、拆除资质,仍接受其安排进行建筑施工,现场施工时,明知地面存在油污,架设梯子存在安全隐患,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就攀登,并在梯子上拆屋顶,对自身受伤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侯克明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同时《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建筑拆除工程必须由具备爆破或拆除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施工。被告侯克明,将其使用的门面装修、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专业承包资质的被告刘某某个人,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在拆房过程中受伤,被告侯克明依法应当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本次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24248.74元、护理费2500元(被告刘某某已负担原告12天的护理费用)、后续医疗费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部分,本院作如下评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2元/天×25天),其中刘某某已负担12天伙食费用。2、营养费。考虑原告受伤致残情况及年龄状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3、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摔伤后,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据此本院认定本次误工时间115天。因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因其他纠纷再次受伤,误工38天,已另案处理,误工时间重合部分应予扣除,故本案误工时间计77天。关于误工收入,原告无固定收入,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8748.89元(41472元/年÷365天/年×77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目前属Ⅹ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城镇居住,并有正当收入来源,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1550元以上费用,合计99141.63元。由被告刘某某、侯克明连带赔偿原告69399.14元(99141.63元×70%)。扣除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4248.74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3566.4元。其余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356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40元,被告侯某某、刘某某负担799元(该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交25元,,其余费用,原告王某某、被告侯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中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