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蕉行初字第62号原告福安市穆阳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缪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禹,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缪瑞平,主任。委托代理人郑聘珠,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福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静,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雷金全,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雷文玉,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
原告福安市穆阳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阳自来水公司)诉被告福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福安市社保中心)请求履行社保行政给付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雷金全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聘珠、陈静,第三人雷金全的委托代理人雷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阳自来水公司诉称:第三人雷金全系原告职工,2011年5月28日,其在工作时因乘坐摩托车翻车导致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确定摩托车驾驶员陈发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66980.72元,而后,双方形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该纠纷经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并经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工伤事故及医疗费用等事实。判决作出后,原告申请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核报支付工伤费用,被告除在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外,对生效法院判决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不予支付。被告向原告承诺向宁德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请示先行支付事宜,后宁德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复函被告,明确案外人雷金全情形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条件,但因福建省未出台相关配套文件,被告无法予以支付。在此过程中,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53603元。原告共为雷金全工伤待遇支付了赔偿金119889.72元,该款依法应当由被告根据工伤保险规定予以核保核销。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从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工伤保险费用共计119889.72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因此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104565.72元。
二、赔偿原告执行费损失693.64元。
被告福安市社保中心辩称:
一、本案主体不适格。本案若作为行政诉讼受理,被告是福安市社保中心,则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有权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主体是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社保经办机构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只能是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是适格的原告。
二、由于雷金全工伤是由于侵权行为造成伤病并被认定为工伤,结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和《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认为雷金全工伤医疗费现已不符合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即使本案主体适格,且雷金全工伤医疗费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被告应承担先行支付部分的费用也仅是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雷金全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此,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是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第三人雷金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原告系用人单位,非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因此原告不具备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伤待遇的主体资格,对原告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雷金全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且该款项已经(2013)宁民终字第11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由原告支付第三人雷金全。原告对该事实起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的情形,因此对该项起诉应予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执行费损失,系原告拒绝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产生的,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对该项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安市穆阳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鑫
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
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