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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更812号

王陈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更812号罪犯王陈(累犯),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附带民事共同赔偿人民币11384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14年1月2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61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9年2月3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6年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杨竞、张帅出庭履行职务,重庆市渝都监狱工作人员陈雪梅、罪犯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王陈,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对减刑建议无异议,减刑幅度由人民法院裁量。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陈,在服刑期间,获记功三次、表扬一次。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表扬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学文

审 判 员  李 庆

代理

审判员  贾秀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小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