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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终字第120号

被告人廖世海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廖世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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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刑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世海,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白海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世海犯合同诈骗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廖世海不服,提出上诉。��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被告人廖世海在与吉林省大安市慧阳街居民安某通话过程中,与安某在电话里达成高粱买卖协定。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2月4日间,安某以火车货运的方式,先后给被告人廖世海发去九车高粱,共581吨,货款金额1844264元。后被告人廖世海将所收购的高粱以低于收购价出售。被告人廖世海先后仅支付给安某高粱款123万元。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廖世海以重庆市精浓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安某出具对账单,2014年4月12日,以重庆市精浓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安某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614264元。2014年2月末,被告人廖世海与郑某在电话中达成高粱买卖协定。2014年3月6日至3月8日间,郑某以火车货运方式,先后给被告人廖世海发去三车高粱,共190吨,货款金额为561000元。后被告人廖世海将所收购的高粱以低于收购价出售。被告人廖世海仅支付给郑某高粱款5万元。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廖世海以重庆市精浓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给郑某出具对账单,尚有511000元未付。2014年1月,被告人廖世海与孙某在电话中达成高粱买卖协定。2014年1月至3月间,孙某以火车货运方式,先后给被告人廖世海发去三车高粱,共202吨,货款金额为574900元。后被告人廖世海将所收购的高粱以低于收购价出售。被告人廖世海先后仅支付给孙某高粱款8600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人廖世海以重庆市精浓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给孙某出具对账单,尚有488900元未付。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廖世海与锦州市宏达��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高粱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付款。由辽宁省锦州市居民史某按此合同向廖世海销售高粱。2013年9月26日,史某以火车货运的形式发给廖世海三车高粱(72万元),被告人廖世海假冒重庆市永川区利民酒厂的名义接收。后被告人廖世海将所收购的高粱以低于收购价出售,被告人廖世海仅支付给史某高粱款25万元,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廖世海以重庆市精浓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史某出具对账单,尚有470000元未付。2014年1月,被告人廖世海与周某1在电话里达成高粱买卖协定。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间,周某1先后给被告人廖世海发去八车皮新高粱,货款金额为1610773元。期间,被告人廖世海还从周某1处购进陈高粱,货款金额为902694元。后被告人廖世海将所收购的高粱以低于收购价出售。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廖世海以本人名义��周某1出具欠条,欠款额为1519816元(新高粱838808元、陈高粱681008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以重庆市精浓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周某1出具欠据,欠款额为993651元(新高粱771965元、陈高粱221686元)。被告人廖世海先后仅支付给周某1高粱款162800元,尚有2350667元未付。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廖世海进行虚假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将重庆市精浓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谷某1。后拒接被害人催款电话,失去联系。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重庆市浓精商贸有限公司的廖世海将该公司的股东廖世海变更为谷某2。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廖世海将自有房屋卖给唐某(唐某系廖世海的岳母)。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廖世海将自有房屋卖给王自前(王自前系廖世海的岳父)。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廖世海与王怡协议离婚。被告人廖世海以永川区利民酒厂的名义购进高粱,以重庆精农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对账单,但卖粮款未存入重庆精农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人廖世海现无力支付5个卖粮户的高粱款440余万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廖世海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廖世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廖世海非法占有他人货款人民币4434831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廖世海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与被害人之间属于正常的经济纠纷,1、上诉人没有冒用重庆利民酒厂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2、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协议离婚,卖出房屋等是在与被害人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后的行为,上诉人从没有过不还钱的想法,上诉人卖出房屋所得款项都用于偿还欠款,并没有转移财产的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廖世海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货款4434831元,数额特别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廖世海将自有房屋卖给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唐某系廖世海的岳母)2.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廖世海将自有房屋卖给王自前的〈〈房屋买卖合同〉〉。(王自前系廖世海的岳父)3.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廖世海与王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4.“重庆市精浓商贸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工商登记档案。5.“重庆市精浓商贸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档案。6.提取“重庆市精浓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2013年、2014年年度总账及明细账”证明公司账户并无还款能力,且与被害人也没有经济往来。以上证据证实上诉人转移财产及变更公司法人及股东的事实。7.被害人安某往永川发货的明细表。被告人廖世海与被害人安某签订的〈〈对账单〉〉及廖世海出具的欠条。8.被害人安某往永川发货的铁路货票。9.被害人郑某往永川发货的铁路货票。被告人廖世海与被害人郑某签订的〈〈对账单〉〉。10.被害人孙某往永川发货的铁路货票。被告人廖世海与被害人孙某签订的〈〈对账单〉〉。11.被害人史某往永川发货的铁路货票。被告人廖世海与被害人史某签订的〈〈对账单〉〉。12.被害人周某1往永川发货的铁路货票。被告人廖世海给被害人周某1出具的两枚欠条。13.被害人安某、郑某、孙某、史某、周某1陈述以上证据证实被害人给上诉人发货的数量,及上诉人尚欠被害人4,434,831.00元,经被害人多次催要,上诉人拒不归还的事实。14.证人凌某1、余某、谷某1、谷某2、阳某、罗某、陈某1、凌某2、廖某、石某、周某2、阮某、陈某2、唐某证言,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变更公司法人及股东,卖出房屋转移财产的事实。15.被告人廖世海供述,被告人对卖出房屋、变更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行为及欠款事实皆供认,辩称记不清欠了多少钱,而且自己没���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意归还欠款。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是正常经济纠纷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廖世海与被害人订立高粱购销协定后,在与被害人履行协定过程中钱款往来都是通过其个人账户,而不是重庆精浓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却以重庆精浓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出具对账单及欠条,通过其个人账户看,上诉人将收到的高粱卖出后,所得货款并未全部支付给供货人。上诉人接收高粱后,仅支付部分货款,便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自己变为谷某1,变更公司股东。另上诉人在明知欠他人货款的情况下,却将自己名下房屋卖给岳父、岳母,后���妻子协议离婚,虽然上诉人辩称卖房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欠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辩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转移财产,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廖世海对未支付货款的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世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货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谦梅

代理

审判员  张 娟

代理

审判员  刘 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