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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24号

十堰市东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十堰市东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3民初24号原告十堰市东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远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老虎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十堰市东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后,被告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十堰市东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汉江路49号“东风庭院”一期一楼租赁给被告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开办超市使用,租赁期限15年。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十款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十堰市东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诉至本院诉请被告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立即腾退并搬离所租赁的房屋,赔偿租金损失6725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红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 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