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苏开国,男,29岁,大学文化。被告杨家斌,男,成年人。
原告苏开国与被告杨家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素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苏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开国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发信息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家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开国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聊天记录,欲证实被告杨家斌欠原告苏开国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家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苏开国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杨家斌向原告苏开国借款6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杨家斌向原告苏开国借款现金6000元,并写下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的借条交由原告苏开国收执,至今被告杨家斌未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家斌欠原告苏开国借款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证实,被告杨家斌应归还原告苏开国所欠的借款。被告杨家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家斌归还原告苏开国借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家斌承担(未交)。以上被告杨家斌应履行的款项合计602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素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建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