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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76号

原告潘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76号原告潘某,女,1990年,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委托代理人叶中治,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男,1989年,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委托代理人张成俊,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忠治,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经被告妹妹雷某乙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3月29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雷某丙。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在孩子出生后,原告与婆婆因照看孩子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却对原告的生活状况不管不问,漠不关心,以致双方感情日趋淡薄,加之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雷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雷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到举行婚礼,经过了长达一年的了解,在原告生完孩子后,双方又去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充分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不是不可调和。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告经被告妹妹雷某乙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2月28日(农历),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雷某丙,现随其爷奶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未正式分居。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存在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各自克服生活中的缺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