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4472号

XX菲与冯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菲,冯盼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472号原告XX菲。委托代理人崔永军,山东和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盼盼。

原告XX菲与被告冯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菲委托代理人崔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689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890元,每期利息115.50元(共12期),共计1827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冯盼盼向原告借款1689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1份。被告冯盼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冯盼盼因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向原告借款消费16890元,该笔消费是原告用其银行卡代被告刷卡支付1689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XX菲人民币壹万陆仟捌百九拾元整,分12期还,每期本金人民币壹仟肆佰零叁柒点伍元,每期手续费人民币壹佰壹拾壹点伍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1号…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冯盼盼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同日,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89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689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自愿放弃关于每期利息(共12期)的主张,系自行对其权利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盼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XX菲借款人民币1689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冯盼盼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廷富

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

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源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