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6147号
原告:刘连江,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利明。
被告:谷金,农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张金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刚。
原告刘连江与被告谷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江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1708.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金未予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唐山公司辩称没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永才。被告英大泰和唐山公司承保了冀B×××××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2015年6月22日14时10分许,原告刘连江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乘刘景熙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南关道口往东拐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连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谷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景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谷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62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票据14张。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唐山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医疗费62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理由: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开支,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2.误工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护理费800元(8天,100元/天)。提交了误工鉴定、误工证明、工资表。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唐山公司辩称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根据伤情按照公安部下发标准,误工费同意给付15天,100元/天。本院认定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800元。理由:误工损失日鉴定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出具,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护理费计算标准数额适当,且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1元、交通费60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复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唐山公司辩称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应与出入院及复诊日期对应。本院认定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1元、交通费600元。理由: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确需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谷金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因被告英大泰和唐山公司承保了冀B×××××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英大泰和唐山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中,被告谷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谷金负担30%。被告谷金为原告垫付款应与其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相抵顶,剩余部分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谷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连江11007.6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6607.64元,死亡伤残项下4400元);
二、由被告谷金赔偿原告刘连江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621元的30%计186.3元,与其为原告垫付款2000元相折抵后,剩余1813.7元由原告刘连江在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谷金;
三、驳回原告刘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谷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夫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志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