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2民初345号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康某某,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毛朝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