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石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刘某,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被告:田某某,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龙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田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审判员 李长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佳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