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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81民初55号

毛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2-11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毛某,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81民初55号原告毛某,务农。被告程某,务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毛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齐祎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郭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