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111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吴川市。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立案侦查,2015年9月15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秋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是吸食毒品成瘾严重人员。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于2015年8月19日22时许和8月20日22时许,邀请李某乙到其位于吴川市长岐镇低山村的住处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并由被告人李某甲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
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两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又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有如实供述的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有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是吸食毒品成瘾人员。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于2015年8月19日22时许和8月20日22时许,邀请李某乙到其位于吴川市长岐镇低山村的住处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并由被告人李某甲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2015年8月2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李某甲位于吴川市长岐镇低山村的住处查获涉嫌吸毒的李某甲、李某乙,经对李某甲、李某乙的尿液进行检测,李某甲、李某乙的尿液呈吗啡类和甲基安明非他类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便利条件,容留李某乙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冲
代理
审判员 林 弦
人民陪审员 黄 华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