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2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喜,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法定代表人黄志成,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珊,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湘秦,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杜喜与株洲市石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株石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喜,被上诉人代理人陈珊、胡湘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申请职业病健康体检,被告对原告进行体检后,向原告发放了健康证,但未进行病毒性乙型肝炎病毒携带病检验。随后,原告与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从事食品装运配送等工作。另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在株洲市二医院进行检查,查出其为病毒性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再查明:1991年11月,原告与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1月,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株中法民破字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株洲光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还债,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解除书面协议,原告即离开该公司。原审认为,本案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向原告发放健康证的行为,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争议焦点为被告发放健康证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被告是否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1号)《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第七条“健康检查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第十四条“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健康检查结果,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者签发健康合格证明。对不合格者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执行。”第十六条“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内容:(一)对从事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主要检查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和皮肤病等疾病。”人社部发[2010]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规定”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用人单位在公民入学、就业体检中,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抗原、乙肝病毒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检测等,下同),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卫办政法发〔2011〕14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乙肝项目检测的通知》第二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就业体检中,无论受检者是否自愿,一律不得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被告根据原告办理健康证申请,按健康检查相关程序和事项,为原告进行了健康检查,发放了健康证,其发放健康证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乙肝项目不属于发放健康证的检查事项,被告发放健康证的行为并无不妥之处。故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患有乙肝病进行检查,从而发放了健康证,被告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被告发放的健康证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发放健康证,导致原告单位认为原告身体健康而解除了原告劳动合同,从而要求被告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2942325元及社保金损失。株洲玻璃厂在2005年11月破产时即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外出务工申请被告发放健康证,健康证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解除没有关联性,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发放健康证的行为导致了其劳动合同的解除,并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和社保金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2942325元及社保金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宣判后,杜喜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942325元,另外补交养老各项社保基金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系事业法人,业务范围为疾病监测、疾病防治研究、疾病预防与控制、卫生监测、突发卫生事件处理、卫生宣传与健康教育。并有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卫生行政管理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职业健康证是否合法;是否需要赔偿上诉人损失2942325元及补交养老等各项社保基金并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职业健康证系履行卫生管理职权行为。卫办政法发〔2011〕14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乙肝项目检测的通知》第二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就业体检中,无论受检者是否自愿,一律不得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过程中,未进行病毒性乙型肝炎病毒携带病检验,检查其他要求项目合格后,向上诉人发放了职业健康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发放的职业健康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上诉人与原用人单位因破产而解除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2011年发放的职业健康证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942325元及补交养老等各项社保基金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杜喜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德华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
审判员 苏新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英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