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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执223号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利绒、童宏君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利绒,童宏君,张纪校,徐瑞龙,徐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223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权,该××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鲁超,该××员工。

被执行人:丁利绒。

被执行人:童宏君。

被执行人:张纪校。

被执行人:徐瑞龙。

被执行人:徐平。本院执行的(2016)浙0282执223号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丁利绒、童宏君、张纪校、徐瑞龙、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丁利绒、童宏君、张纪校、徐瑞龙、徐平应归还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6746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9662.00元、执行费19146.12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丁利绒、童宏君、张纪校、徐瑞龙、徐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82执22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  旭  强

审判员 莫  建  江

审判员 徐  人  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单泓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