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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再字第00003号

王金民与陈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再字第00003号

原审

原告:王金民,男,194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王静。

原审

被告:陈红梅,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审原告王金民诉原审被告陈红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颍民一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1月4作出(2015)颍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依法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民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梅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开庭后当日下午陈红梅到庭,称家庭经济困难,仅能赔偿对方3000元,希望能和解解决,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陈红梅驾驶两轮电瓶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颍上县颍河闸路段时,因观察不明撞到同方向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王金民,造成王金民受伤及两轮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颍公交认字(2014)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36189.35元。2015年1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金民本次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金民本次损伤之日起休息期限270天,增加营养期限为150天,一人护理期限为150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陈红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民无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事故发生时王金民已近75岁,无收入情况证明,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金民的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王金民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6189.35元、护理费15235.50元(101.57元/天×150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13868.40元(23114元/年×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79353.25元。以上损失陈红梅应全部承担。诉讼前陈红梅已付王金民医疗费10000元,扣除陈红梅已付的款项,陈红梅还应承担王金民损失69353.25元。王金民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请求不予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民损失69353.25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民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都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该案确有错误,予以再审。再审中原审原告王金民诉称(同原审诉称):2014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陈红梅驾驶两轮电瓶车将原告王金民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红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36189.35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70天,营养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等损失费98382.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原告王金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与原审相同的如下证据:1、原审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的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医疗费36189.35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期限及支付鉴定费12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支付交通费1000元。再审中原审被告陈红梅未答辩。再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同。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陈红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民无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事故发生时王金民已近75岁,无收入情况证明,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金民的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王金民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6189.35元、护理费15235.50元(101.57元/天×150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13868.40元(23114元/年×6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经济状况,原审酌定经济抚慰金偏高,以6000元为宜。以上合计78353.25元。上述损失陈红梅应全部承担。诉讼前陈红梅已付王金民医疗费10000元,扣除陈红梅已付的款项,陈红梅还应承担王金民损失68353.25元。王金民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请求不予本院支持。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应予以撤销。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陈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民损失68353.25元;

三、驳回原告王金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王金民负担730元,被告陈红梅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光

审判员 杨玉美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安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