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清斌,个体经营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钊,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上诉人徐清斌因与被上诉人陈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80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管辖权异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镜泊路与潍坊路交口处,侵权行为地在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依据相关规定,哈尔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发生的民事、民商事案件由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依据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发生的民事、民商事案件由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既不属侵权行为地,又不属被告住所地,故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确定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徐清斌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大宏
审 判 员 周志杰
代理
审判员 冯 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