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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973号

王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973号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林,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兆强,莒南县板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晓艳,莒南县板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汲传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具有家庭暴力。2015年4月1日,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离婚未获准许。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唐某离婚。

被告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感情未破裂;如果离婚,原告必须将带走的结婚时的礼金及婚后挣的钱3万元返还给我,因结婚时间较短,原告也应返还婚前索取被告的现金2万元。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1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2016年1月27日,原告王某于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另查明,原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6床、四件套1套、毛巾被1床、十件套1个、枕头2个、大餐桌1张、大椅子6把、八仙桌1张、小椅子8把、菜橱1个、电脑桌1张、挂衣架1个、柜子1个、盆架1个、茶具1套、餐具2桌、豆浆机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电饼铛1台、苏泊尔电磁炉1台、电水壶1个;被告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正房4间、冰箱1台、大衣橱2组、小组合1组、席梦思床1张、被子4床、电脑1台、挂式空调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沙发1组、小刀电动车1辆;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凉席1床。上述财产除四件套、小刀电动车在原告王某处外,其他财产均在被告唐某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原告王某曾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唐某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

原告王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唐某要求原告王某返还彩礼及婚前给付的现金,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王某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6床、四件套1套、毛巾被1床、十件套1个、枕头2个、大餐桌1张、大椅子6把、八仙桌1张、小椅子8把、菜橱1个、电脑桌1张、挂衣架1个、柜子1个、盆架1个、茶具1套、餐具2桌、豆浆机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电饼铛1台、苏泊尔电磁炉1台、电水壶1个,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正房4间、冰箱1台、大衣橱2组、小组合1组、席梦思床1张、被子4床、电脑1台、挂式空调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沙发1组、小刀电动车1辆,归被告唐某所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凉席1床,归被告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汲传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