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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142号

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方刚、金彩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方刚,金彩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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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韦立善,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学良(特别授权),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被执行人韩方刚,农民。被执行人金彩凤,农民。申请执行人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韩方刚、金彩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韩方刚、金彩凤应履行的义务为:连带偿还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694.96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止),并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17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案号为:(2015)丹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费361元。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韩方刚、金彩凤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因此,

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对未履行的义务,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执字第142号案的本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小波

审判员  刘顺武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