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010号
原告:张广百。
原告:张广军。以上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栗占武,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若琛,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语。
被告:宋朝斌。
原告张广百、张广军与被告林语、宋朝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覃瑞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罗云华、韦宏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广百、张广军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若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语、宋朝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百、张广军共同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林语、宋朝斌共同向两原告借款40000元,两原告当场交现金给二被告,二被告则出具《借条》,约定:如不能一次性偿还借款,愿向两原告按借款的30%支付违约金。且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两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8月以来,两原告一直催促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两原告既已借款给二被告,则二被告就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拖欠借款长达1年多,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履行,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向两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
二、二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9日至全部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
三、二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
四、二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律师费3544元;
五、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林语、宋朝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林语、宋朝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张广百、张广军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广百、张广军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债权人需要资金时,债务人如违约不能一次性还清借款,按2013年5月29日《借款合同》内容,债务人除赔偿违约金30%(壹万贰仟元)人民币和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给债权人外,还应支付债权人因此次借款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一:宋朝斌,借款人二:林语,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2015年5月28日,两原告因与二被告的借款纠纷,与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同日,该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广百支付律师费叁仟伍佰肆拾肆元(¥3544元),后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律师费收费税务发票。2015年5月29日,因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上述借条提及的2013年5月29日《借款合同》为2013年5月29日张广百与宋朝斌、林语签订,约定内容为: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借款期间利息为21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语、宋朝斌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二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被告是否成立合法借贷关系的问题。两原告持有二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方式、时间等细节,证明了二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在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向两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借条未明确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现两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二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表示若违约不能一次性还清借款,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债权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仅约定债权人需要资金时,不能一次还款则计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两被告主张过偿还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此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故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原告主张关于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参照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利息,因借条载明的意思表示并不足以明确本案借款期限、利息按该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属于约定不明,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5月29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原告需要资金时,被告未能一次性付清赔偿违约金12000元,如前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存在违约,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本案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同时主张二被告依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两原告已主张利息损失,现其主张违约金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问题。本案中,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支付律师费,两原告出具了=《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律师费税务发票,可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语、宋朝斌向原告张广百、张广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林语、宋朝斌向原告张广百、张广军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林语、宋朝斌向原告张广百、张广军支付律师费3544元。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张广百、张广军负担688元,被告林语、宋朝斌负担1142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林语、宋朝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瑞晟
人民陪审员 罗云华
人民陪审员 韦宏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