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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77号

如皋市双马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如皋市双马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双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南东陈村15组。法定代表人冒建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彬,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解放西路8号。负责人李溶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如皋市双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0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马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4月22日,其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一份,被保险财产为其固定资产和存货价值共计368273608.39元,其中包括以工段系统报价的造粒系统(四套)600万元(含两台智能机器人及其配套设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双马公司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4年4月16日,双马公司的造粒系统发生粉尘爆炸后引发大火,导致上述被保险财产受损。当日,双马公司即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险。2014年4月24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其委托的深圳市智信达报险公告有限公司在现场勘验完毕。但太平洋保险公司至今未能及时理赔,仅在2015年2月13日预付了保险理赔款109万元。双马公司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处理了造粒系统的残品,收回残值1061930.64元。双马公司的损失至今未能全额挽回,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积极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现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双马公司理赔款5597781.32元(待后按评估价值调整)并支付双马公司迟延支付理赔款的银行利息139944.53元(从2015年2月13日按年息6%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实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于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双马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上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并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为“南通市仲裁委员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双马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双马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并未载明仲裁机构,故双方没有约定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并提供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马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投保单,系案涉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投保单承保信息争议处理一栏中约定的处理方式为仲裁,并约定了仲裁机构为南通市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双马公司虽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一直持有该投保单,相关约定可能系其事后添加,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应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约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本案中,双马公司持有的保险单上虽未载明仲裁机构,但投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投保单上约定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双马公司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受益人,应遵守该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双马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965元,退还给双马公司。

上诉人双马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投保单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并非由其填写,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法证明该条款形成时间与双马公司加盖印章时间一致。2.案涉保险单争议解决方式栏中的“√”对应的选项应为诉讼。3.案涉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的约定也印证了本案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4.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错误。本案中,保险条款内容是经太平洋保险公司说明并由双马公司同意的,理应以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案涉保险单中的“√”对应位置为“争议解决办法”一栏。

本院认为,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的一种,应当载明双方约定的内容。本案中,投保单中载明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南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双马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事后添加的情形下,经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后,该条款应当认定为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案涉保险单由于打印排版问题,虽不能清楚反映适用何种争议解决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使保险单中记载的内容与投保单不一致,也应当以投保单为准,因此案涉投保单中载明的争议解决条款亦应予以确认。综上,双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兴娟

代理

审判员  陈燮峰

代理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