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426-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剑,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韩国成,男,回族被执行人曹延禄,男,汉族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韩国成、曹延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0075号裁决书确认:
一、韩国成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8695.1元;
二、韩国成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利息33104.9元;
三、曹延禄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韩国成的付款义务向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仲裁费8204元由韩国成、曹延禄共同承担。由于被执行人韩国成、曹延禄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韩国成、曹延禄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韩国成名下房产一套,被执行人韩国成承诺,在2016年6月底之前履行义务。现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007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闫 杰
审判员 殷旦欠
审判员 赵永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青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