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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808号

韩金洪与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金洪,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80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金洪。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巴都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周乾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才,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鲜好平,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韩金洪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岳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金洪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了长江师范学院已向浩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韩金洪向二审法院举示的《学生宿舍四标段及学生食堂工程支付情况统计》可以证明长江师范学院向浩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3023222.42元,也可以证明浩岳公司与长江师范学院在另案中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损害了韩金洪的利益。二审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长江师范学院已付浩岳公司的工程款进行对账,并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长江师范学院应当向浩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基数,进而认定浩岳公司拖欠韩金洪工程款。韩金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江师范学院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经审查,浩岳公司与长江师范学院在2004年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浩岳公司承建长江师范学院的学生宿舍、学生食堂。浩岳公司于当年与韩金洪签订合同,约定浩岳公司将长江师范学院学生宿舍7、8、13、14号楼以及学生食堂项目工程交由韩金洪承包施工,浩岳公司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向韩金洪收取管理费。韩金洪进行了工程施工,并领取了长江师范学院向浩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浩岳公司因与长江师范学院就韩金洪施工工程的款项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而提起诉讼,韩金洪作为浩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了长江师范学院与韩金洪以及浩岳公司、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泰发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工程款捆绑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韩金洪作为浩岳公司、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泰发建筑有限公司在长江师范学院承包工程的实际责任人、项目经理或执行经理,长江师范学院以上述承建单位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总和为基数,按约定数额向韩金洪支付工程款,由韩金洪向长江师范学院及浩岳公司等承建单位负责,各承建单位不直接与长江师范学院发生债务关系。该判决书还查明浩岳公司与长江师范学院经对账确认长江师范学院已向浩岳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4905662.28元,浩岳公司另向长江师范学院出具借条载明借支工程款80万元,该80万元均支付至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该判决书由此认定长江师范学院共向浩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705662.28元,因长江师范学院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5294697.47元,故长江师范学院已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上述判决书生效后,长江师范学院提起诉讼要求浩岳公司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410964元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长江师范学院与浩岳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载明浩岳公司退还长江师范学院工程款及利息45.5万元。后浩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韩金洪支付浩岳公司垫资退还的工程款及利息45.5万元等费用。本案中,长江师范学院向浩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系韩金洪领取,已生效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了长江师范学院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韩金洪主张其提交的《学生宿舍四标段及学生食堂工程支付情况统计》可以证明长江师范学院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3023222.42元。《学生宿舍四标段及学生食堂工程支付情况统计》是长江师范学院于2009年10月10日向浩岳公司出具的载明已支付工程款为25525642.51元的统计表格,该情况统计的空白处载有“实际进帐2302.322242万元浩岳公司韩金洪2009.10.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韩金洪与长江师范学院在《学生宿舍四标段及学生食堂工程支付情况统计》上载明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不相同,该情况统计不能证明长江师范学院与浩岳公司、韩金洪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长江师范学院也未认同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3023222.42元,该证据不足以推翻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浩岳公司、长江师范学院恶意串通,通过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损害韩金洪的利益,故韩金洪关于《学生宿舍四标段及学生食堂工程支付情况统计》能够证明长江师范学院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金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韩金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代理

审判员  何云海

代理

审判员  陈福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