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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申302号

民事鞍山市千千老年公寓申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鞍山市千千老年公寓,孟庆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30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千千老年公寓。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丰盛堡村。

法定代表人:赵同君,该公寓院长。

委托代理人:边万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庆荣,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二台子村****号。再审申请人鞍山市千千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因与被申请人孟庆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民一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老年公寓申请再审称:1、原审未对“已经在2015年3月14日前告知孟庆荣要求终止合同,并已经腾出房屋,但孟庆荣不予配合,故老年公寓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与孟庆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解除租赁合同的重要事实予以认定。2、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判决认为事实矛盾,二审法院对此未纠正。一审认定“老年公寓租赁孟庆荣的房屋系用于设立新的养老机构”,但其后又认为“老年公寓主张,租赁房屋是为了新设立养老机构,但在房屋租赁协议中并无表明租赁房屋使用目的,也没有需要孟庆荣提供有关手续的约定,老年公寓的主张并非协议内容……故老年公寓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租赁房屋是用于设立新的养老机构这一事实,孟庆荣是明知的,且在原审中其也对租房的目的是设立新的养老机构予以认可。现由于孟庆荣未向老年公寓提供租赁房屋相关的消防机关验收手续,致使租赁房屋被消防机关查封,无法经营。房屋租赁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如继续履行合同,对老年公寓不公平。3、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只是房屋租赁协议,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了权属证书,说明其符合房屋验收相关标准,符合出租条件”错误。首先,孟庆荣对租房是为了设立新的养老机构是明知的。其次,根据《消防法》第13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停止使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11条规定,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孟庆荣只提供了房屋权属证书,没有提供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也没有提供消防备案凭证。涉案房屋是否符合出租使用条件,是否符合设立养老院的条件,具有不确定性。而不是二审法院仅凭权属证就认定涉案房屋符合验收的相关标准。综上,老年公寓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案件,应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取得权属证书的前提条件是涉案房屋经包括消防等各方面验收合格,涉案房屋已经取得权属证书,涉案房屋符合出租条件,原二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设立养老机构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房屋的消防安全标准要高于普通房屋,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由孟庆荣作为出租人安装完善符合开设养老机构的消防设施,孟庆荣交付涉案房屋即符合合同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符合设立养老机构的消防整改义务应由老年公寓承担。老年公寓申请再审提出原二审判决认定错误的事由不成立。关于老年公寓主张一审遗漏相关案件事实及认定的事实与判决论理矛盾问题。老年公寓申请再审主张原审遗漏其要求终止合同、已经腾出房屋、孟庆荣不配合等内容,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判决驳回老年公寓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老年公寓主张原审遗漏的事实均不属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与否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老年公寓使用涉案房屋设立养老机构,其应完善安装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老年公寓以孟庆荣不提供消防手续为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老年公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鞍山市千千老年公寓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米 继 东

代理

审判员 王   双

代理

审判员 蒋 华 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辛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