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1992年2月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3月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月11日被抓获,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月9日21时37分许,在无锡市崇安区T12时尚购物广场门口,乘隙扒窃得刘某乙上衣右口袋内的魅族牌Note2型手机1只,鉴证价格人民币637元。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据、质保单、收条、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甲、邱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对方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胡健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