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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5999号

刘多明与圣美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多明,圣美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多明。委托代理人郭显祥、郑媛,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圣美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209号。法定代表人詹忠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梦,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多明与被上诉人圣美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美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周民初字第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刘多明进入圣美公司工作,岗位为钳工。2015年1月26日,圣美公司发出惩处公告与刘多明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9日,刘多明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圣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协助刘多明办理退工手续;2、支付2015年1月工资4949元;3、支付经济赔偿金49490元。在仲裁审理阶段,刘多明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配合办理退工手续和支付2015年1月工资的请求。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1、刘多明与圣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6日解除;2、驳回了刘多明的其他申诉请求。刘多明不服仲裁中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根据刘多明提供的并由其签字的切结书中载明:“本人在圣美服务,接受公司章程、安全消防、6S等教育训练,并愿意接受公司所制定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在服务期如有违反依公司章程给予处罚。”根据圣美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中载明:“员工如有违反下列条例者,情节重大,予以解雇:在公司内或外吵架打架闹事、聚众要挟、拉帮结伙、以强欺弱者。”又查明:刘多明认为其在打架事件中是受害者,不存在打架斗殴的事实,圣美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开除原告的事实前提并不存在。根据圣美公司提供的由其管理部及被告工会人员签字的员工奖惩申报表中载明:“刘多明在1月14日16:00左右,组长赵大云安排其工作,他没有及时做,待晚饭后17:30上班时,组长说他怠工,他恶语辱骂组长,最终导致两人发生肢体上冲突。”再查明:仲裁委向刘多明同事陈剑、杨美英、孙彪调查:2015年1月14日,组长赵大云安排刘多明工作,刘多明多次大声辱骂赵大云,导致赵大云动手打人,而刘多明没有动手。原审原告刘多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圣美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949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刘多明要求圣美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9490元的请求,虽然刘多明在打架中没有动手,但是刘多明不服从管理而且大声辱骂了赵大云,由此导致赵大云情绪失控而动手,刘多明的不当言行是造成打架事件发生的重要因素,圣美公司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对刘多明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对于刘多明要求圣美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多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多明负担。宣判后,刘多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刘多明因工作分配问题与上级主管发生争议继而被打,刘多明只是该次事件的受害者,并非造成打架事件发生的重要因素。刘多明不应该为圣美公司在管理上疏于沟通和追责所制造出的纷争来承担责任。

二、圣美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解除与刘多明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圣美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其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圣美公司依据其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刘多明的劳动合同,首先,圣美公司无证据证明刘多明与赵大云之间存在打架行为;其次,虽刘多明与赵大云之间存在吵架行为,存有不当,但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吵架,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内容,明显违反了责罚相一致的原则。故本院认定,圣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应当向刘多明支付赔偿金。经本院核查,刘多明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4940元,结合刘多明在圣美公司的工作期限,本院认定圣美公司应支付刘多明赔偿金49400元(4940元/月×5个月×2)。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周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

二、圣美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支付刘多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圣美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圣美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刚

审 判 员  吴 栋

代理

审判员  陈佩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芮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