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郭兰苹,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子军,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淑芳,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文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恩兆,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王×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8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月7日,我与吕淑芳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413892)。约定吕淑芳购买位于丰台区×××小区四区14号楼6层3-602号房屋(以下简称602号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协议,理由如下:1、我系限制行为能力人;2、602号房屋实际价格为280万元,我与吕淑芳是采取阴阳合同的方式逃税,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权益,且违反了相关税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我要求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C413892)无效,诉讼费用由吕淑芳负担。吕淑芳辩称:王×在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精神正常,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行为能力存在瑕疵。双方实际购房价格为280万元。合同应为有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的判决书仅是对判决作出后的行为能力进行了认定,并未对签订合同时的行为能力进行认定。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并非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的民事行为均为无效,如果是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仍然为有效。现仅凭房山法院判决书,既无法认定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王×行为能力是否存在瑕疵,更无法认定即使行为能力存在瑕疵,那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因此,王×主张其在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行为能力存在瑕疵,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不予采信。其次,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实际交易价格为280万元,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是64万元,王×和吕淑芳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隐瞒了真实的交易价格,但上述情形仅会导致《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价格条款无效,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现王×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全部无效,不予支持。另外,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综上,法院对王×要求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吕淑芳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王×与吕淑芳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吕淑芳购买602号房屋,价款280万元。2011年1月7日,王×与吕淑芳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为C413892),吕淑芳购买602号房屋,价款64万元。另,房山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房民特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宣告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郭兰苹为王×的监护人。诉讼中,王×为证明其行为能力存在瑕疵提交学校出具的证明、休学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吕淑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吕淑芳主张房山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仅是对作出判决时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但并不能证明王×在签订合同时行为能力同样存在瑕疵。吕淑芳称王×在签订合同时精神很正常。另外,吕淑芳认为阴阳合同并不构成《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诉讼中,王×曾申请对签订合同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因未在规定时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并撤回鉴定申请,故该鉴定程序未予启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3)房民特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现王×的法定代理人主张王×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有二,一是王×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是《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合同签订双方为逃税采取阴阳合同的方式签订的,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权益。关于王×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节。王×的法定代理人针对其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学校出具的证明、休学证明、病历及(2013)房民特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学校出具的证明、休学证明及病历仅能证明王×曾患有抑郁症而因此休过学,上述证据未能证明王×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013)房民特字第00721号判决书中虽然明确载明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该判决书是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而王×与吕淑芳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月7日,故该份判决书不能证明王×在2011年1月7日签订合同这一时点属限制行为能力人。综上,王×的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在与吕淑芳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王×的法定代理人以王×在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主张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与吕淑芳采取阴阳合同的方式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事宜。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与吕淑芳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关于王×与吕淑芳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在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了真实交易价格(即280万元),将交易价格仅写为64万元的行为,显属不当。但该行为只会导致《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价格条款的无效,而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现王×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全部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的法定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妍
审 判 员 姚 颖
代理
审判员 王继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晓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