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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216号

上海市奉贤区横泾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杨小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横泾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柯冲,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奉贤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柯冲,董事长。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帆,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黄浦江防汛墙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社区XX公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杨杰,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平,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菊,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三原县XX乡XX村,现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寓XX幢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王康南,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丁长二,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肖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城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施连观,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征,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黄浦江防汛墙管理所(以下简称防汛墙管理所)与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横泾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贸市场)、上海奉贤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0年10月1日晚,杨小菊在上海市奉贤区XX镇西渡黄浦江防汛墙抢修通道上行走时,不慎踏入一窨井盖缺失的窨井中致使其受伤。事发后,杨小菊立即入院进行治疗并由其家属向公安部门报警。杨小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2、本案所涉窨井属排水设施,位于奉贤区XX镇西渡黄浦江防汛墙管理通道上,该通道属于防汛设施,由防汛墙管理所进行维护和管理。3、杨小菊长期居住于城镇,从事母婴护理(月嫂)工作;4、2011年、2012年上海市平均工资标准分别为51,968元(人民币,以下同)/年、56,300元/年。原审另查明,事发窨井在农资公司产权四址范围内,在2002年至2003年修建防汛通道后,事发窨井在防汛通道上,故确认窨井在农资公司产权范围内,农资公司修建市场后,将市场租赁给农贸市场,由农贸市场和防汛通道共同使用窨井下的排水设施,但该窨井的权属无法查清。一审中杨小菊诉称,2010年10月1日晚21时许,其从商场回家,经过黄浦江防汛墙抢修通道,踏入通道的无盖窨井中,当即左腿激烈疼痛,不能动弹,向110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杨小菊遂至上海市XXX医院就诊,经诊断: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杨小菊经过左踝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和韧带修补术后,住院25天,回家继续治疗、康复,定期门诊复查。事故发生后,杨小菊家人多次找到奉贤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水务局只承认防汛墙和通道是其修建,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告知修好后移交给何单位及何人管理,更提供不出与何单位及何人有委托管理协议,根据水务局制定的《上海市奉贤区黄浦江防汛墙管理所管理职责规定》的相关规定,水务局对致使杨小菊受伤的窨井负有管理职责,应对杨小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防汛墙管理所、农资公司、农贸市场、上海肖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肖房物业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建交委)、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桥镇人民政府)等对于杨小菊的受伤也负有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水务局等共同赔偿杨小菊医疗费37,597.85元、误工费27,067.02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429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74,095.87元。一审庭审中,杨小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医疗费为44,892.51元。水务局辩称,水务局并非本案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主要为:1、杨小菊对于本案发生地指认缺乏足够的证据;2、即使其指认的事发地属实,根据法律规定,该窨井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对窨井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中,水务局及防汛墙管理所并非该窨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本案所涉的排水管道及窨井虽位于黄浦江防汛抢险通道上,但并不属于具有挡洪防潮能力的城市堤防设施,故相关管理人并非水务局也非防汛墙管理所;4、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运行单位负责;(二)道路规划红线外街坊里弄内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如该窨井及排水管道属公共排水系统,根据奉贤区人民政府的文件,水务局作为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只是监管和执法的职能,具体由当地政府选择专业资质队伍进行管理,故责任应由相关运行单位负责;如该窨井及排水管道属自建排水设施,应由实际产权单位或被委托单位负责。该涉案窨井及排水管道呈东西走向,系为XX港以西的单位及居民区排水所用,这些设施先于防汛墙存在,黄浦江防汛墙工程施工时不得已而予以保留,未进行拆除,故该窨井致人损害应由其实际的产权单位或被委托单位负责。关于杨小菊的各项损失按照国家规定。农贸市场和农资公司共同辩称,农贸市场与农资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人员配备是同一套班子。自2004年起,农资公司就已将防汛通道旁的仓库改建成农贸市场,自改建起,农资公司就不再参与相关事宜,均由农贸市场进行管理,故不同意杨小菊的诉讼请求。关于杨小菊各项损失同意农贸市场的意见。对于杨小菊因防汛抢修通道上窨井盖缺失导致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农贸市场开设前,该排水系统就已经存在多年,本案所涉窨井在农贸市场围墙外,围墙外区域并不归农贸市场使用,也无任何单位委托农贸市场管理本案所涉的排水设施,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小菊的赔偿标准无异议。肖房物业公司辩称,其既非排水设施的所有人也无责任对其进行管理,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小菊的各项损失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防汛墙管理所辩称,1、不同意杨小菊要求防汛墙管理所承担因排水窨井未盖好而造成其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2、按照水务局于2003年颁发的《上海市奉贤区黄浦江防汛墙管理所管理职责规定(试行)》的管理职责规定,防汛墙管理所仅承担黄浦江防汛墙的保护工作。但杨小菊诉称的事实部分表明,杨小菊的伤害是因排水窨井盖未盖好造成。根据本市现行有关规定和政府部门管理职责分工,排水窨井盖属排水设施,排水设施与防汛墙设施是二个不同的工程设施,是由不同的管理单位承担管理职责的。防汛墙管理所既不是涉案排水设施的所有人,也不是涉案排水设施的管理人,故杨小菊要求防汛墙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杨小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伤害是因奉贤段黄浦江防汛墙抢险通道内的排水窨井盖未盖好造成的。4、杨小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方法不符合本市有关人身伤害赔偿的规定,也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杨小菊各项损失:其中误工费认为杨小菊在事发时已经年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新增加的医疗费用认为已过了诉讼时效;其余均无异议。建交委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涉案管道不存在管理义务,赔偿数额由法院认定。对杨小菊新增的医疗费用,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南桥镇人政府辩称,其对防汛通道和排水管道没有管理资格,不应由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对由谁进行管理不清楚。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分别向奉贤区XX镇XX社区、南桥镇人民政府规划科及原XX社区XX村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1、西渡社区办事处表示:防汛通道是在2002年、2003年期间修建的,原防汛通道是在横泾农贸市场内的,但在建防汛墙时有规定必须留出6米左右的防汛通道,涉案窨井是雨水窨井,管道是雨水管道,是区供销社建造的,现该窨井正好的防汛通道内,且在做防汛通道时对窨井有所提升,现防汛通道内由谁管理不清楚,该处属于失控状态;2、南桥镇人民政府规划科表示:根据现提供的图纸来看,防汛通道是在横泾农贸市场用地范围外,管道的管理主体与管道的用途有关;3、原XX社区XX村书记表示:其在任时防汛通道已经有了,根据规定,防汛墙处应留出10米左右的清堪,即使原来这10米范围属于横泾农贸公司的,也应当留出来作为防汛通道,应当由水务局管理。针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杨小菊无异议,水务局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调查的人也不知道真实情况,农贸市场、农资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肖房物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未指向应由肖房物业公司承担责任,防汛墙管理所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防汛墙保护办法不适用于2002年建成的奉贤区防汛墙防护,至今此地块管理权还未确定。原审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窨井的管理主体及赔偿责任主体问题。首先,农资公司将其所有的地上物租赁给农贸市场,由农贸市场一直使用至今,农贸市场也确认涉案窨井下的排水管道其也在使用并排放污水,故农贸市场作为排水设施的使用主体,且事发地点附近也常有车辆进出,其应当注意到窨井日常的使用情况,并进行适当的维护,农贸市场兼负有就近管理的义务,现窨井盖缺失,其未尽到注意和维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农资公司是涉案市场的所有人,虽然事发的窨井在事发时出租给了农贸市场,但在产权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事发地点还是在其产权范围内,其作为所有人应当对事发地点进行管理,因疏于管理造成杨小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三,根据《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2010修正),黄浦江防汛墙是指本市市区方位内的黄浦江沿岸建设的、具有挡洪防潮能力的城市堤防设施,包括护坡、桩基、墙身、底板、承台及抢险通道等。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是指黄浦江干流浦西吴淞口至西河泾、浦东吴淞口XX港和支流各河口至第一座水闸之间的防汛墙及其墙体外缘水域侧5米、路域侧10米范围内的全部区域,涉案事故现场就在抢险通道上即在防汛墙的保护范围内,市水务局虽然主管本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管理工作,但就具体的职责已经由防汛墙管理所承担了,汛墙管理所应当负责其日常的养护工作,故就此管理疏忽产生的责任应由防汛墙管理所承担。第四,杨小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行走也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起事故的发生虽因窨井盖缺失导致,但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由杨小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最后,关于杨小菊增加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就单个的费用来看已经过了一年的时效,但杨小菊就本次事故一直在主张权利,从未间断,故对其增加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肖房物业公司、建交委、南桥镇人民政府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杨小菊的损失,对于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予以确定,经计算为44,892.51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元/天计算,杨小菊主张5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根据杨小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个月2周计2,250元。对护理费,根据杨小菊的伤情酌情按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个月2周计3,750元。对误工费,杨小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工作为母婴护理(月嫂),因对该具体行业无相关工资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又明显过低,故原审法院酌定按照上海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2011年10月至12月按51,968元/年、2012年期间按56,300元/年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6个月计算计27,067.02元。对残疾赔偿金,杨小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根据杨小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系数为1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现杨小菊主张按47,710元/年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小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原审法院结合杨小菊受伤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对于鉴定费1,800元,系杨小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根据杨小菊就医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金额凭据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因杨小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故原审法院凭票支持8,000元。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杨小菊的损失有:医疗费44,89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27,067.02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29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89,108.53元。对于上述损失,农贸市场、农资公司、防汛墙管理所共同赔偿其中的80%计151,286.8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上海市奉贤区横泾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黄浦江防汛墙管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杨小菊损失151,286.80元。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杨小菊负担816.40元,由上海奉贤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横泾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黄浦江防汛墙管理所共同负担3,265.60元。原审判决后,防汛墙管理所、农资公司、农贸市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防汛墙管理所诉称,原审判决以窨井的所在位置确定责任人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承担防汛墙管理职责范围是按照政府文件确定的,并不承担防汛通道内其他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原审确认上诉人和农贸市场共同使用涉案窨井下的排水设施,也不符合现场实际情况。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防汛墙管理所不承担赔偿责任。农资公司、农贸市场共同诉称,事发窨井盖并非在上诉人农资公司产权四址范围内,农资公司也并非该窨井及其下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为上诉人农贸市场负有就近管理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农贸市场不是涉案该窨井及其下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也不是窨井下排水设施的唯一使用主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农资公司、农贸市场不承担赔偿责任。防汛墙管理所认可农资公司、农贸市场的上诉理由。农资公司、农贸市场亦认可防汛墙管理所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杨小菊、水务局、肖房物业公司、建交委、南桥镇人民政府均不接受防汛墙管理所的上诉主张,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杨小菊、水务局、肖房物业公司、建交委、南桥镇人民政府均不接受农资公司、农贸市场的上诉主张,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被上诉人杨小菊不慎跌入涉案窨井后受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哪些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涉案窨井年代久远、历史渊源复杂等因素,导致一审未能查清该窨井的权属,即产权人缺位。原审法院从管理人义务的角度,从分析涉案窨井的周边现状出发,最终确定防汛墙管理所、农资公司、农贸市场对杨小菊受伤所致损失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相关理由原审法院已经做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故上诉人防汛墙管理所和上诉人农资公司、农贸市场分别提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黄浦江防汛墙管理所负担人民币3,325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横泾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奉贤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波

代理

审判员  沈卫兵

代理

审判员  胡起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