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陈必武,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汤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洋,个体户。
原告陈必武与被告林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必武诉称:被告林洋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间,共4次向原告借款58万元,均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林洋未能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林洋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林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林洋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陈必武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数额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月息1%,逾期承担20%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4月26日,被告林洋向原告陈必武承诺该款于2013年5月8日前结算。2011年5月3日,被告林洋又向原告陈必武借款5万元,借条载明借款数额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3日,月息2.5%,逾期承担20%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6月4日,被告林洋向原告陈必武承诺该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结算。2012年6月25日,被告林洋又向原告陈必武借款13万元,借条载明借款数额1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月息2.5%,逾期承担20%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2月1日,被告林洋再次向原告陈必武借款3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数额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月息为2.5%,逾期承担2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陈必武索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必武提交的被告林洋分别于2011年3月26日、2011年5月3日、2012年6月25日、2013年2月1日向原告陈必武出具的借条的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必武与被告林洋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利率、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定范围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林洋向原告陈必武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应按时偿还,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陈必武要求被告林洋偿还借款58万元,并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以本金5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必武偿还借款58万元,并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以本金5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林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德忠
审 判 员 王小萍
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颜梦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地、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