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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89号

李月敏与上海市东方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89号原告李月敏,女,195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代君,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中民,院长。委托代理人姜波,男。委托代理人黄惠民,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月敏诉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月敏申请,本院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月敏受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原告李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立、代君,被告东方医院委托代理人黄惠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月敏诉称,2010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5日,原告母亲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原告与其姐姐李月英在被告处照顾母亲。2013年2月6日,被告擅自放弃对原告母亲的治疗,强行要求原告母亲出院,后将原告母亲遗弃在急诊室角落。被告为驱逐原告母亲离院,分别于2013年2月8日、7月11日、9月27日指使其工作人员当众殴打原告,造成李月敏头皮挫伤、左腕部软组织挫伤、腰、肩、颈、胸、背部等多处外伤,施暴手段野蛮,严重侵害原告的人格尊严。原告为治疗身体所受到的伤害多次到医院就诊,并为此花费医药费。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935.85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2,362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被告东方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讼依据的所谓伤害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8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9月27日,起诉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害系被告工作人员殴打所致。第三,即便如原告所说,殴打并非职务行为,原告认为应该追究责任可另行起诉,作为法人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梅园派出所)向原告开具验伤单,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以下简称公利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多处外伤。公利医院开具休息3天的病情证明单。2013年2月8日早上,原告李月敏到东方医院8楼医生办公室,其进屋时先推搡了一名医生,并继续走至医生办公桌边,推打了另一医生。随即该办公室内其他医生围上前扭住李月敏,互相推搡,李月敏在推搡中抬腿踢了一名医生两脚,该名医生拿起电脑转椅砸了李月敏腿部后退后脱离接触,另有多名医生拽住李月敏手臂,李月敏挣脱后打了一名医生一拳,其余医生见状立即围上扭住李月敏,李月敏挣脱后又打了一名医生一拳,该医生随即也出手击打李月敏,双方互相击打多拳,其余医生上前按住李月敏扭打于一起。原告随即报警,称医生打报警人。2013年2月8日,梅园派出所向原告开具验伤单,原告至公利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多处外伤,颈部外伤。公利医院并开具休息3天的病情证明单。原告之后又多次至公利医院就诊。2013年2月8日,梅园派出所向东方医院医生左联开具验伤通知书,验伤结论为耻骨损伤、软组织损伤等。2013年2月8日,梅园派出所向东方医院医生徐霞红开具验伤通知书,验伤结论为左手指外伤(咬伤),左指甲坏死可能,右下肢皮损。2013年2月25日,梅园派出所委托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霞红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徐霞红遭他人牙齿咬合致左手皮肤破损,指甲出血,构成轻微伤。2013年3月18日,李月敏在接受梅园派出所询问时陈述,称2013年2月8日的纠纷系因东方医院不给其母亲的出院小结引起。2013年3月20日,李月英在接受梅园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其母亲朱金妹在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7日,东方医院医生通知李月英及李月敏姐妹,让朱金妹出院。李月英姐妹问医生要出院小结,未果。2月8日早晨,李月敏说要去8楼医生办公室要出院小结。几分钟后,李月英也跟上去了8楼,走到8楼医生办公室(原心内科)门口时,听到里面很吵,像是打架,走近看到办公室里十几个人(包括医生及护工)不是在拉李月敏,就是在打她,把李月敏的头往下按,用手打她的头部、躯干部。门口保安拉住李月英,不让其进去。后来李月敏逃了出来,保安拦住李月敏不让她走,李月英就拦在保安前面,让李月敏逃走,李月敏逃走后保安拉住李月英,拗其手,用拳头打,踢其左大腿一脚。2013年4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2013年2月8日上午8时30分许,李月敏、左联在上海市东方医院殴打他人行为,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3年7月11日,被告在急诊室内放置了一台拍片的机器,原告称有辐射,故要求被告在拍片的时候将原告母亲推出病房,双方因此起纠纷。原告遂报警,称东方医院急诊1楼保安打人。同日,梅园派出所向原告开具验伤单。原告至公利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手部、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多处外伤。之后又多次至公利医院就诊。2013年8月29日,上海市公安分局浦东分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7月11日李月敏被打伤案件进行伤情鉴定,结论为李月敏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9月27日,原告在抢救室与一病人家属发生争执,并被殴打,头上起包。被告的保安孟磊(音同)不予理会,原告质问该保安,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即报警,梅园派出所向原告开具验伤通知书。原告经验伤,检验结论为头部外伤,右手外伤。公利医院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了休息3日的病情证明单。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为上述伤情去医院就诊,医药费总额为6,935.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月敏受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月敏多次因外力作用致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三次)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月敏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公利医院门诊病史卡、医疗费票据、验伤通知单、病情证明单、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文件及截图,被告东方医院提供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957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通知书、徐霞红验伤通知书和检验记录、徐霞红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左联医生验伤通知书及检验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其母亲朱金妹在东方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就医药费、医疗损害责任产生纠纷,并互相诉讼。产生矛盾后,双方都应理性、文明地解决争议,以保护患者及家属的合法权益,保护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为达到自身目的,采用过激手段,侵害合法权益,破坏正常社会秩序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6,935.85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但其已至退休年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工作,故其主张该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结果营养60日,本院予以确认2,4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果护理30日,本院酌情确定1,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800元。律师费5,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335.85元。原、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发生的冲突,系被告通知原告母亲出院,要求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之背景下发生。原告已提供了该冲突的视频,该视频反映出李月敏在进医生办公室后先动手推搡医生,对此医生仅是拽住李月敏手臂,并未有主动殴打李月敏的行为。但李月敏在挣脱过程中及挣脱后不断主动击打医生,导致双方最后互殴,对此次冲突,李月敏存在过错。但被告的员工在面临李月敏侵害时应以制止李月敏的侵害为限,其在冲突后期已扭住李月敏时仍继续进行殴打,明显超过防卫标准,存在过错。对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9月27日的两次冲突,原告虽报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仅反映其报警、验伤等事实,尚不足以反映冲突起因及冲突细节,公安机关也未查明两起纠纷的过程,明确相应的责任。但原告经报警验伤后能确认当时确实受到侵害,而被告作为医院,亦未能证明该侵害非被告工作人员所致或其无责任。被告员工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产生之纠纷导致侵权的,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可酌情赔偿原告10,401元。被告另主张原告起诉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主张的侵害次数较多,时间跨度较长,原告的治疗延续发生,伤情的三期鉴定结果也系在诉讼中明确,故被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月敏10,40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李月敏负担710元,由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纯

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

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