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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下商初字第63号

赵秀玲诉与周广富、滨州市国祥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秀玲,周广富,滨州市国祥商贸有限公司,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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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商初字第63号原告赵秀玲,女,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娄安潘,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富,男,滨州市沾化区,现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周中华,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国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敏,职务,公司经理。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西孙村。委托代理人宋宗坤、沈晓月,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杰,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文体局。

原告赵秀玲诉被告周广富、滨州市国祥商贸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秀玲,委托代理人娄安潘,被告周广富,委托代理人周中华,被告滨州市国祥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宗坤、沈晓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秀玲诉称,2013年12月31日,两被告因筹措滨州市国祥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加气站设备购买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4.5万元并连带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广富辩称,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协商,我与赵秀玲达成协议,用我在正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顶出原告在该公司的存款25万元,因为当时正邦公司已无法运营,时至今日,正邦公司都以没钱拖还。可我确于2013年12月31日为赵秀玲开据收据,包括25万元的借款和21850元的正邦公司应当产生的利息,原告又给我打上28150元的现金,凑足30万元本金,提前加入利息4.5万元,共计34.5万元,把债务转嫁到我和公司身上。由于当时公司确实需款购买设备,我就答应了,可是正邦公司迟迟没把该款落实到位,致使我开了一空头支票。所以我要求只付给原告给我打入的现金28150元,原正邦公司的存单退回,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滨州市国祥商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任何款项,对该笔借款我公司并不知情,根据被告周广富的答辩,该款项也实际未支付,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款项271850元(本金250000元、利息21850元),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协议,约定将第三人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的该项债务转移给被告,原被告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现金28150元(2014年6月转帐),与以上债务合计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期限为一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45000元借据一张,其中45000元为一年利息。欠款到期后,因被告拒还,原告诉来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周广富为滨州市国祥商贸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2月21日,被告周广富被任命为滨州市国祥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第三人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债务转移给被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接受该借据,说明原告对该债务转移认可并同意,至此,债务转移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数额虽书写为345000元,其中45000元为利息,对此,原告赵秀玲及被告周广富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因此,该欠款本金应为300000元。对于被告周广富辩称的债务转移后,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并没有借给其款项,要求只付给原告给其打入的28150元,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后,偿还欠款的责任已转移给被告,即债务人为被告,债权人为原告,至于第三人沾化正邦投资有限公司应否给被告借款,是其双方之间的约定或履行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有偿还原告款项的义务。

被告辩称欠款无利息,同时辩称欠条中的45000元为先打入的利息,其表述自相矛盾,根据双方约定“周期一年”,利息45000元,可以计算出双方约定有利息,且年利率为1.5%,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率问题,参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当事人仅约��了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28150元是2014年6月份通过转帐方式转给被告,具体日期原被告均未提供,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只能从2014年7月1日起算,271850元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1月1日。被告滨州市国祥商贸有限公司称公司并没有收到款项,借款人系被告周广富,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人处既有周广富签名,又有滨州市国祥商贸有限公司公章,说明两被告为债务转移的共同承受人,因此,应对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广富、滨州市国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秀玲现金人���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分5厘计算,27185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2815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周广富、滨州市国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民超

审 判 员  姜花村

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