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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203号

白雅利与重庆市江津区津粮大厦劳动争议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雅利,重庆市江津区津粮大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20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雅利(曾用名白亚利)。

委托代理人:白文泉。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津粮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艳琴,该单位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白雅利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津粮大厦(以下简称津粮大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雅利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对津粮大厦关于白雅利的除名时间未查明,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应在津粮大厦,养老保险证中盖有津粮大厦印章,津粮大厦将除名处分说成误写,不应采纳,津粮大厦对白雅利的除名无依据,是先除名再通知白文泉签字领钱,白雅利从未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白雅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经审查,1993年12月,白雅利经招收录取为原四川江津先锋粮站职工,次年调到原四川省江津市帅府大厦(以下简称帅府大厦)工作。1997年10月17日,白雅利(乙方)与帅府大厦(甲方)签订《江津市帅府大厦停薪留职合同书》,合同约定:停薪留职时间从1997年10月17日至1998年10月16日,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乙方需向甲方请示回单位,如需继续签订合同,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双方同意后,另签订合同,继续延长停薪留职期,合同期满拒不交清停薪留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签订延期停薪留职合同,不回单位者,作自动离职或除名处理。1998年,帅府大厦更名为江津市津粮大厦后,白雅利之父白文泉为白雅利代办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在《江津市津粮大厦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白文泉代办”,并领取解除劳动关系安置费5800元,该协议落款时间为“1998年元月10日”。1998年10月27日,白雅利将一份《委托书》传真给津粮大厦,其内容为:“津粮大厦领导:我本人自愿申请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生活安置,所有的一切手续委托我父亲白文全全权代理。”事后,江津市津粮大厦更名为重庆市江津区津粮大厦。2010年4月6日,白雅利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白雅利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白雅利不服仲裁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江津市津粮大厦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白文泉代白雅利签订的《江津市津粮大厦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白雅利于1998年应当知道已与津粮大厦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于2010年4月6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判决驳回了白雅利的诉讼请求。白雅利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白雅利的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28日,津粮大厦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白亚利系1998年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在养老保险证中误写为除名,特此更正。”2015年3月25日,津粮大厦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白亚利系1998年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在养老保险证中误写为除名,特此更正。原2010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作废。”2015年4月21日,白雅利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恢复为津粮大厦的职工,要求回单位上班,并由津粮大厦从1999年开始为白雅利补交养老保险费至申请仲裁时。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白雅利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未予受理。

本院认为,针对白雅利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是白雅利与津粮大厦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白雅利之父白文泉代表白雅利与津粮大厦签订《江津市津粮大厦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白文泉领取了白雅利解除劳动关系安置费,白雅利也未实际向津粮大厦提供劳动,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白雅利与津粮大厦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8年1月10日解除并无不当。白雅利养老保险证上所记载的“除名”记录,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与前述生效判决查明的白雅利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不符,且津粮大厦已出具证明对其进行了更正,一、二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白雅利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白雅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白雅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龙

代理

审判员  彭国雍

代理

审判员  谭 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鲍昊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