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206号原告孟某甲,女,汉族,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曾用名苏玉和),男,汉族,住顺平县。法定代理人苏某乙(苏某甲儿子),男,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伟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崔巍、被告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199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和原告结婚时带有女儿苏某丙和儿子苏某乙,现均已经成年。2003年原、被告生育儿子苏某丁。婚后,原、被告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底,被告因患脑梗塞导致身体瘫痪,意识丧失,失去行为能力。原告承受巨大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无法维持基本正常生活,夫妻关系亦名存实亡。
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并和被告的家属协商,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苏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和原告结婚时带有女儿苏某丙和儿子苏某乙,现均已经成年。2003年10月31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苏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底,被告因患脑梗塞导致身体瘫痪,意识丧失,失去行为能力。
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子女经过协商,双方同意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被告苏某甲与原告孟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苏某丁随原告孟某甲生活,抚养费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冀FLX9**牌号长城C30型轿车一辆归被告苏某甲所有。
四、其他双方互不追究。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本院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调解笔录、顺平县蒲上镇伍郎村委会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及病历等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患疾病导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履行家庭职责及夫妻义务,致使与原告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同意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了处理。当事人要求本院按照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制作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苏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苏某丁随原告孟某甲生活,抚养费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冀FLX9**牌号长城C30型轿车一辆归被告苏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伟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