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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70号

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法定代表人陈经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哲,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剑豪,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何宝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尊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哲、冯剑豪、被上诉人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1月28日,松法公司、尊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尊达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东侧的松江XX区配套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松法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C区总体水泵房,雨、污管道,道路,侧石;工程范围双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本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为暂定价,暂定总价为958万元(人民币,下同),工程造价最终以第三方审计审定的总价为准(下浮5%)。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工程开工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竣工。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到2013年4月1日前支付工程暂定总价的10%;2、工程到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暂定总价的20%;3、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7日内支付工程暂定总价的30%;4、工程余款在2014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六条约定,1、如因松法公司原因造成本合同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如期完工的,则视为松法公司违约,违约金以推迟竣工的日历天按每天千分之一计赔款;2、尊达公司应依据本合同所达成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如期支付,若尊达公司在本工程款支付期限内未能履行全额付款义务的,则视为尊达公司违约,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为基础,以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为基准日,按每天千分之一计赔款,工期相应顺延。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松法公司进行施工,尊达公司于2013年4月7日、5月2日、8月14日三次向松法公司转账支付各100万元,合计300万元。2014年1月16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接受尊达公司委托,对于系争工程进行审价并出具了审价报告[竣远审价(2014)字第0116号],该审价报告载明工程送审总造价为10,324,394元,审定造价为8,296,437元,核减金额2,027,957元。其中室外总体及附属审核价为7,333,074元,C区号房内增加工程为963,363元。A公司就此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松法公司、尊达公司盖章确认。另查明:系争工程所在地块工程包括A、B、C三区,系争工程是C区的配套设施。就B区3#、5#、9#、C区13#—24#、配电房松法公司另案起诉尊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案号为(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218号(以下简称1218号);就C区1#-3#、5#-12#、泵房、配电房工程松法公司另案起诉尊达公司及案外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公司),松法公司称尊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展业公司,实际由松法公司施工,故诉请要求尊达公司及展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案号为(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115号(以下简称3115号案件)。两案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经尊达公司委托对松江区XX路XX区配套工程C区1—12#房竣工结算进行审核,A公司出具竣远审价(2013)字第0916号审价报告。其中《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结算总造价为75,522,168元。展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尊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上述《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9月25日,经尊达公司委托对松江区XX路XX区配套工程C区13—24#房竣工结算进行审核,A公司出具竣远审价(2013)字第0925号审价报告。其中《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结算总造价为82,487,675元。同日,A公司还出具有关松江XX区配套建设项目1#、2#开关站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结算造价为1,405,805元。松法公司、尊达公司在上述两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2014年1月16日,A公司出具C区室外总体工程《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审定结算总造价为8,296,437元。2014年3月31日,尊达公司取得了C区1#—24#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述两案还查明:2012年9月6日,上海B有限公司取得了松江区XX路XX弄8—12幢73—81号房在建工程、证号为沪房地松字第(2012)第01589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4月23日,上海F有限公司取得了松江区XX路XX弄XX号房屋、证号为沪房地松字第(2014)第0107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4月23日,上海C有限公司取得了松江区XX路XX弄XX号房屋、证号为沪房地松字第(2014)第01072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4月23日,上海D有限公司取得松江区XX路XX弄XX号房屋、证号为沪房地松字第(2014)第01071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4月23日,上海E有限公司取得了松江区XX路XX弄XX号房屋、证号为沪房地松字第(2014)第01071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两案审理认为,1218号案件中虽然是展业公司与尊达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实际由松法公司施工并与尊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两案中A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应当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故此两案判决尊达公司向松法公司支付工程款。两案判决后尊达公司判决提出上诉,现在二审审理中。2014年3月,松法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尊达公司支付松法公司工程款5,296,437元;2、尊达公司向松法公司支付上述未付款的违约金,具体为:以95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7日;87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14日;以2,74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548,437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尊达公司辩称:不同意松法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1、松法公司将松江XX区配套建设项目C区中不符合国家道路、给排水建设规范的施工内容进行返修、整改;2、松法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以8,296,437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松法公司实际返修、整改完毕并将涉案工程交付尊达公司验收合格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本案审理中,松法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提供了2013年11月4日上海市松江区XX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该合格证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松江XX区配套建设项目C区,项目地点松江区工业区XX路东侧,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尊达公司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合格证仅用于档案验收,且仅是C区的房屋及配套用房,并非本案工程。尊达公司为证明系争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提供了安全监理通知单、安全监理联系单、技术核定单。尊达公司称其只有复印件,松法公司让其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后就将原件拿走了,但在之后审价时松法公司曾将复印件提交给审价单位。为了证明上述陈述,尊达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监理单位上海G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上海H有限公司、审价单位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技术核定单真实签订过。松法公司对于上述证据认为系尊达公司单方制作,出具单位与尊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原审审理中,经尊达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房检站)对于系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并要求若存在质量问题则明确修复方案。房检站出具鉴定意见为:1、经现场30个孔的抽样检测,23个孔混凝土面层厚度介于12.5cm~19.5cm,小于《技术核定单》20cm的要求;4个孔碎石垫层的厚度介于6.0cm~8.5cm,小于《技术核定单》30cm的要求;2、现场抽样检测,排水管道地面和侧面均采用原土回填,无中、粗砂基础,不符合《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的要求;3、综上,被检测区域道路构造和排水管存在施工质量缺陷。建议对道路和排水管进行翻作处理。松法公司对于该份报告不予认可。松法公司认为,一、质量鉴定所依据的技术核定单是复印件,松法公司对此是不予认可的;

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所以尊达公司主张未按约定施工不应予以采纳,况且工程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三、鉴定报告中所载的不符合技术核定单要求的项目,其实都已经达到实际使用的要求,而且因为是人做的工程,也应允许一定合理范围内的偏差;鉴定报告中所载的排水管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这是在施工过程中松法公司按照尊达公司及监理的口头要求施工的;排污水管的问题在于垃圾堵塞,整个小区居民已经使用二年半,垃圾是使用过程中造成的,况且在使用中多次暴雨也没有发生排水不畅的问题。尊达公司对于报告予以认可,无异议。鉴定人员到庭对于松法公司的异议回复如下:鉴定意见中委托鉴定事项是在鉴定中尊达公司所提予以列明的。对于道路并无特定的技术标准,一般是否合格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来衡量的,就道路本身无开裂、下陷等质量问题,就是在抽样中发现不符合《技术核定单》的约定;排水管现场除部分窨井盖有破损,少量由于生活垃圾导致排水不畅,并无大的质量问题。尊达公司已预交鉴定机构鉴定费24万元,松法公司表示在其不承担质量问题责任的情况下,为了维持双方友好关系,愿意承担该笔鉴定费用。原审认为,松法公司、尊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竣工验收报告,但是涉案工程所属的整个C区项目已经城建档案馆出具验收合格证,且该区房屋、配电房等均已由松法公司、尊达公司审价结算完毕,相关房屋也已转让,现已核准登记至多名案外人名下并已投入使用,由此可见C区项目整体已经交付使用,涉案工程作为C区项目的配套工程显然也应已交付使用。其次,松法公司、尊达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审价,工程竣工验收然后进行审价结算系一般工程的流程,本案中尊达公司不但委托A公司进行审价,而且对于《工程结算审定单》盖章确认工程价款,由此也可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最后,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在本案松法公司诉讼主张工程款前,尊达公司并未就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的问题向松法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和主张显然有违常理。综上,法院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尊达公司就此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认定。松法公司、尊达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对于涉案工程价款予以了确定,该审定单可以作为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法院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为8,296,437元,扣除尊达公司已付的300万元,尊达公司尚应支付松法公司的工程款为5,296,437元,松法公司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尊达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但松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确实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松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金并无不当,法院确认,但起止时间有误,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付款时间予以调整。其中第三笔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之日起7日内的应付款,考虑到工程价款的确定系在2014年1月16日,松法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向尊达公司提供完工资料,故对于该笔违约金法院认为调整为自《工程审价审定单》确定的第7日起算较为合理。故此,法院确认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以95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6日;以87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以2,74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548,437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根据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员可以确认,现鉴定报告载明是涉案工程未按照技术核定单及规范标准施工的问题而并非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出现的质量问题。鉴定报告所载的问题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就已存在,尊达公司不但未对此提出异议,还配合确认审价审定单,此行为可视为其对并未符合约定施工的工程已予以确认,现尊达公司又以此主张抗辩显然难以成立。故此,尊达公司主张松法公司按照鉴定报告进行翻作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关于鉴定费,松法公司同意在不承担翻作责任的前提下自愿承担,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松法公司是否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松法公司、尊达公司虽未办理明确的完工确认手续,但根据《工程审价审定单》记载的审定日期可以确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16日前应已全部完工,此时间距离约定合同完工时间并不是很长,而且鉴于涉案工程存在多项增项,故即便存在一定的工期顺延也尚属合理,况且尊达公司又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松法公司也有权顺延完工期限。综上,法院认为尊达公司主张松法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

一、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96,437元;

二、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以95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6日;以87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以2,74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48,437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15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04,790元,由上海松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0,000元(已付人民币57,028元,余款人民币182,9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790元(已付)。判决后,尊达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证仅仅是针对C区房屋,并非本案系争室外配套项目,被上诉人交付C区房屋不必然得出本案系争配套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争工程已经双方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根据鉴定结论系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返修及整改责任;3、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而原审法院认定系争工程于2014年1月16日全部完工,故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松法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配套工程是和房屋主体一并验收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C区房屋已于2013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已经成就;系争工程在2013年就已经投入使用,至今已经两年多了,从未出现过质量问题,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修整改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另外两起案件均已作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C区配套工程,本案证据显示,首先,松江区配套建设项目C区已于2013年11月4日取得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其中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而根据建设工程验收惯例,小区的整体验收必然包括小区内的道路、给排水等配套项目,并不存在单独针对配套项目的验收,故被上诉人主张涉案配套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客观事实;其次,根据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审价单位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尊达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委托其对C区室外总体工程进行审价,而根据施工惯例,通常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建设方才会委托审价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并对审定价予以确认;再次,C区所涉房屋均已由上诉人转让,现已登记至多名案外人名下并投入使用,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就工程未完竣工验收手续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故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应当认定涉案C区配套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上诉人关于工程未竣工验收故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应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首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在委托审价、确认审定价、转让房屋的过程中从未就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其次,原审中的质量鉴定所依据的是技术核定单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技术核定单不予认可,即使该技术核定单是真实的,也属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部分施工要求的约定,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施工不符合约定,理应在竣工验收时提出异议,而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在办理竣工验收时没有提出异议,在委托审价及确定审定价时也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对客观的施工情况予以认可并接受。再次,就鉴定中存在的道路构造及排水管问题,鉴定人员也明确表示,道路本身并无开裂、下陷等质量问题,排水管也没有大的问题,仅仅是部分窨井盖有破损;根据鉴定人员的上述意见,鉴定中所涉及的问题均不影响目前小区的正常使用。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道路及给排水工程进行返修整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根据在档案馆备案的验收合格证,整个C区项目已经在2013年9月1日竣工,故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缺乏依据,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尊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90元,由上诉人上海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兰

代理

审判员  吴丹

代理

审判员  李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